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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创于罗马法时代的违约金制度,作为现代民商事合同领域的重要违约责任形式,在实践中被广泛的采用。我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现行的《合同法》中,对违约金均有规定。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违约金的性质为何以及如何区分都存在广泛的争议。这些争议,不仅造成司法实务界对于当事人所约定的,专门用以惩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给予不同的处理,亦导致违约金数额需要调整时,法院在调整方式上的大相径庭。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违约金的性质与调整方面明确地表达了意见,并确立了一定具体而又不失灵活的处理标准。这些原则与规则的实施,无疑对司法实务中规范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与调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性质的划分是否合理并符合各国通例,各地法院在违约金调整方面是否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做法,本文将结合对各国立法与实践的比较研究以及对我国相关案例的统计分析,逐一进行探讨。
本文第一部分,将首先对我国违约金的性质进行分析。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违约金可以划分为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两类。但是,何谓赔偿性违约金、何谓惩罚性违约金,学界尚缺乏统一的观点。通过分析以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及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立法与实践,我们发现,各国在违约金的性质方面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由于英美模式对违约金的处理与我国差异明显,而法德模式亦存在一定缺陷,相比之下,台湾地区关于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通说,更符合我国违约金的立法与实践。据此,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所确立的,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违约金为补充的违约金制度体系。
本文第二部分,虽然《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是,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为此提出了多种标准。本文将在明确违约金的概念和划分依据基础上,针对违约金过低与过高的调整,确立不同的判断与调整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