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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院调解在新世纪虽然出现了复兴的新局面,但其本身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职权主义的特征长期渗入到法院调解过程中,即把法院调解也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这样就造成了法院调解制度设计上的理念偏差;实践中也出现了种种不合理现象。因此,解决法院调解中的各种问题,就要首先对法院调解的价值和定位问题进行研究,并以此为基础重构法院调解制度。法院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行使方式是我国独有的。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法院调解作为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却体现了职权主义特征。法院调解与判决有本质上的不同,调解的基础是自愿,而判决的基础是强制。我们不应当将调解与判决并列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因此,应当重新给我国的法院调解进行定位,确立法院调解的当事人本位,即以当事人为中心来展开。法院调解的本质应是当事人合意,法官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只是起一种引导、辅助的作用。确立了法院调解的当事人本位,相关制度的重构也就应当以此为基础,无论是在调解的程序方面,原则方面,还是机制方面。法院调解当事人本位的确立,不仅是对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法院调解错误定位的纠正,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相关制度的重构有了正确的理念指导,使得法院调解制度设计更加符合法院调解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