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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预嘱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都加以规定的制度,以展现私法对自然人生命权之崇尚、对自主决定之尊重,对人格尊严之维护。但是,该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上却仍然处于空白状态,既无法满足民众之正当合理诉求,亦不利于我国人格权制度的体系化发展与完善,更无助于对自然人之伦理关照。在参考和借鉴他国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生前预嘱制度成为必要。本文首先对生前预嘱的内涵进行了阐释,对其法律性质及法律特征进行了分析,认为生前预嘱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对生命利益的处分为内容,是程序性要求较强的要式法律行为。其次,从伦理基础、价值基础和法律基础出发,全面剖析了生前预嘱制度的理论基础,为我国生前预嘱制度的引进和证成提供了理论支撑。再次,从我国人口老龄化社会的高诉求性,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契合性,及我国社会生活的实践性角度出发,并结合其他国家生前预嘱的制度现实性,分析了我国生前预嘱制度实施的实践可行性。最后,在理论和实践均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各方面的现实情况,提出了我国生前预嘱制度的构建设想。在立法模式上,主张在公众对生前预嘱概念熟悉并接受的基础上,以特别法的形式对生前预嘱制度予以规定;在生前预嘱的制成上,应当明确其制成的主体条件,以及其制成的形式要求和程序要求;在生前预嘱的类型上,按照代理人是否有决定权,分为指令型生前预嘱和代理型生前预嘱两类;在生前预嘱的内容上,应表明预嘱人在不可治愈的生命末期希望得到怎样的医疗对待;在生前预嘱的保存与执行方式上,生前预嘱可以由本人或者近亲属保管,并记录在医保卡中,再按照合法合理的程序推进执行;在生前预嘱的效力上,应当明确生前预嘱生效、失效、无效与撤销的不同情形;在违反生前预嘱的民事责任上,认为违背患者意愿而进行的医疗处置均属于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医疗机构对患者施加额外医疗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及对患者和家属的精神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