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既遂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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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绑架罪的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笔者用普遍联系的方法论和严谨的法律逻辑,对绑架罪实行行为、既遂标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等内容进行论述,环环相扣、相互验证。每个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应的内涵和外延必然是一致的,既然超过了主观的范畴,那么,肯定必然超过了与之对应的客观的范畴,得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条文规定应该评价为“主观超过构成要件要素”更稳妥的结论。并且通过论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肯定是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如果强行把“勒索财物的目的”归于绑架罪中处罚,也就是“‘勒索财物目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那就是典型的主观归罪主义,得出刑法修正案有必要取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规定的结论。“单一行为说”、“绑架行为完成说”是遵循刑法条文的必然选择,但是我们会发现其存在着一定的逻辑悖论。所谓既遂就是实行行为完全结束,所有构成要件要素都已经评价完毕了,之后的任何主观的客观的要件都不应该成为之前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说不能评价为之前的罪。但现实中绑架行为完成后又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结果)的依然定绑架罪。所以这个逻辑悖论从另一个方面论证了取消第一款“勒索财物目的”规定的必要性和根本性。生命、健康的法益无法作为绑架罪保护的法益的根本理由是根据论述建议取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得出的结论。财产的法益不能作为绑架罪保护的法益,是根据论述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规定取消得出的结论。人身安全的法益不能作为绑架罪保护的法益理由是人身安全的法益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中都有侵犯,即使上升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也应该定危害人身安全罪比较合适,同时在故意伤害只造成轻微伤的时候,刑法并不处罚,而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情况下,把人身安全的法益(其并没有造成实际身体伤害)上升到刑法保护的高度,也是不妥的。综上所述,事实上,人身自由的法益,既是非法拘禁罪单独保护的法益,也是绑架罪保护的法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实是把杀害、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行为以法律拟制的方式认定为绑架罪一罪。该法律拟制带来故意杀人未遂、既遂处罚标准不一,故意杀人未遂中轻伤、重伤处罚标准不一两个逻辑矛盾,故意杀害、伤害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都应该和绑架罪分开进行评价,数罪并罚才是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理性要求,立法者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规定第二款的内容,因此,笔者建议绑架罪刑法分则第二款的规定应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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