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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相伴发生已经成为一种常发形态,而且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单纯的渎职犯罪和贿赂犯罪。2013年之前,对受贿并渎职的犯罪行为究竟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法律规定不统一,在理论上学者的主张也不尽相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存在差异。如何处理受贿并渎职的案件成为当前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困惑所在。为了定纷止争、统一司法适用规则,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该解释,同样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的犯罪行为,对司法工作人员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进行处罚,而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数罪并罚。通常情况下,数罪并罚的刑罚适用结果高于从一重处断,这样就可能产生实质的量刑不公。根据社会常理,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后渎职可以称之为“知法犯法”,朴素的公正观念应该是“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才对,而在这里成了“知法犯法,从轻处罚”,有罪刑失衡之虞。如何理解同为受贿并渎职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工作人员和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定罪量刑差异?怎样评价这种“同罪异罚”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解决这种定罪量刑差异化的思路设计和实现方式是什么?本文试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受贿并渎职罪数处断的法律规定及解读。文章从受贿并渎职罪数处断的法律沿革入手,以此为基础深入分析了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区别处断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两种处断原则的形成原因探究。本文认为,对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不同,是导致受贿并渎职犯罪罪数处断产生困惑的首要原因。按照“客观说”,“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求必须具有实际的谋利行为;按照“主观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可,不要求有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按照“新客观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实施了一个阶段的行为,就认为符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此外,对渎职犯罪中“徇私”的理解不同,也是形成受贿并渎职犯罪罪数处断争议的重要原因。按照“行为说”,徇私是一种客观的行为,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按照“目的说”,徇私是主观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是犯罪的目的;同“目的说”一样,“动机说”也视徇私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区别是把它看作犯罪动机;“动机行为说”则认为徇私是动机与行为的结合,同属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第三部分,受贿并渎职罪数处断的理论争议。受贿并渎职,究竟应该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断?理论上多有分歧。即使在从一重罪处断论者那里,处断依据也有牵连犯、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吸收犯之争议。坚持数罪并罚论者,则以犯罪构成理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主要论证根据。本文在详述两种主张及其理由的基础上,对两种观点的得失取舍作出了理论分析与评价。第四部分,受贿并渎职罪数处断问题的局限克服。在前三部分论述的基础上,针对现行司法处断规则存在的潜在问题提出解决路径。主要包括:明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引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限制《渎职犯罪解释》适用、完善刑法分则条文对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