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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关联、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财产责任问题。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所确定的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一种财产制度。这种财产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男女平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这种夫妻财产制是在以公有制为唯一所有制形式前提下制定的,具有浓厚计划经济的特征,因此它所体现的夫妻财产关系比较单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物质财富的增加,与社会财产关系的变化相适应,夫妻财产关系不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也越发明显。笔者在基层人民法院从事几年民事审判工作,从审判实践看,现行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则,比较注重保护家庭这一共同体的利益,而相对忽视了夫妻各自的人格独立性和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显得难以操作或有失公平。因此,作者在本文中试图通过对夫妻财产制及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及的几个较为特殊问题的探讨,提出一些问题和思考。目前,正值《婚姻法》修改定稿期,作者<WP=7>认为修正案较之《婚姻法》已有了一定的完善和进步,但尚有商榷之处。本文探讨的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和夫妻财产制完善方面的主要的几个问题有:一、对离婚时涉及夫妻股权处理的探讨。通过股权与所有权、股权与债权的性质比较,阐述了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不应涉及企业内部的股权问题,而应从财产所有权、股权、债权之间的矛盾分析来综合把握。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和共同财产分割的关系问题探讨。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以及平等的处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亦应不分份额的平等地承担义务。因而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共同财产大部分表现为财物,而以财物去偿还债务常常会遇到对财物的变卖或折价问题,有一定的难度。因此,通常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大多将共同财产按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再由双方按照债务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担,或由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协议分割和分担。这样实际上就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割裂开来。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及时全额清偿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而且还会给一些拖延还债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坚持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前提,当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的夫妻双方(即使在离婚后)共同清偿。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允许当事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处理。三、离婚分割财产如何体现对个人特有财产的保护。现行离婚对夫妻个人财产的效力有以下几种:1、转化为共同财产分割;2、不予分割,但适用照顾、补偿原则;3、在共同生活中已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无法支持分割请求;4、作为个人财产不予分割。这种规定使得个人财产的范围过小,不利于对个人债务的清偿、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在修改《婚姻法》中应予保护。总之,作者认为,从现行离婚财产分割状况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应予进一步完善,既要保护共同体的利益,也要遵重夫妻各自的人格和利益,同时兼顾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