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民间资本市场的兴起,买卖式担保作为一种新的“担保”手段出现。然而,学界和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担保方式的法律性质看法不一。学界中既有“让与担保说”、“后让与担保说”,又有“抵押说”、“代物清偿说”,还有“附条件买卖说”,而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虽然相关研究对买卖式担保的法律性质、审判实务处理方式进行分析,但大多说理不足,有些分析甚至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缺乏逻辑性和严谨性。比如让与担保说将转让所有权的合意等同于所有权已经转移,后让与担保说则将买卖合同的债权物权化。本文从担保制度的本质、特征以及发展历程,探究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通过目的解释法分析买卖式担保,从而得出“买卖式担保非担保”的观点。进一步地,本文通过分析,提出买卖式担保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观点。本文以合同法为视角,提出买卖式担保的违约责任的属性,并认为,买卖式担保相关案件的审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以此作为基本原则;作为例外,若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侵犯某些主体合法利益,应当在诉讼中引入清算程序,以实现对各方利益的共同保护,防止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式担保的合同侵犯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