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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是一类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涉众犯罪,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由于传销犯罪在中国出现的时间不长,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处于探索之中。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难免出现误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但这一罪名无法反映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无法涵盖传销犯罪的全部类型。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传销犯罪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主时,适用这一司法解释越来越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传销犯罪,将组织、领导者作为打击对象,对我国传销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了完善。本文从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入手,分析了两类性质不同的传销犯罪行为,阐明了传销犯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中的相关问题。文章共包括四章:第一章选择了部分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对传销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比较、借鉴。分析了我国传销犯罪的现状,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四个方面阐明了传销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认为我国现阶段的传销犯罪呈现出的特点是:犯罪集团化、政治化,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传播性强、传播速度快,呈现区域漂移性;欺骗性强,反侦察意识强,调查取证难度大。第二章将我国的反传销立法分为三个阶段,对我国反传销的立法进程进行了全面回顾,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的传销犯罪分为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两大类,《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并不是为了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诈骗型传销适用非法经营罪并不合适,对经营型传销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不合适,应当准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传销犯罪,这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第三章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解析。认为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组织”的核心活动是发起、建立传销组织;“领导”的核心活动是对传销组织进行指挥、决策。本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而不是骗钱财物的行为。认为“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对“组织”、“领导”应作限制性解释。认为本罪的“情节严重”不仅是加重处罚时应当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也是入罪所无法忽视的重要因素。第四章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说明。认为对经营型传销犯罪只能适用非法经营罪,对诈骗型传销犯罪应当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为诈骗型传销犯罪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均不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而是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诈骗型传销犯罪和其他诈骗罪也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论处。最后分析了传销组织内不同人员的刑事责任,认为只有组织、领导者需要对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人员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有可能适用其他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