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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该规定确立了中止犯的处罚标准是“造成损害”。然而,该条所指之“损害”的定义是什么、性质怎样、如何产生?实务中应当如何使用该标准来解决中止犯的量刑问题?围绕着这些疑问,本文以法条规定为出发点,运用刑法解释学的方法,通过研究相关问题与案例,以期能够对中止犯的“损害”这一概念的明确边界作出量定,并且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的思维逻辑和操作方案。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犯罪中止之“损害”量的厘清、犯罪中止之“损害”质的厘清、犯罪中止之“损害”产生的原因、犯罪中止之“损害”思维逻辑顺序的辨正以及对于我国中止犯处罚制度的展望五个部分,约30000字,主要内容下:第一部分,犯罪中止之“损害”量的厘清。也就是说“损害”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为中止犯中的“损害”。通过比较两种关于“损害”的不同定义的优劣,来说明“损害”的量。首先介绍关于犯罪中止之“损害”的第一种观点即“模糊评论”;其次介绍了关于犯罪中止之“损害”的第二种观点即“实质说明”。最后比较两种观点对“损害”量概念的界定,笔者基本上同意“实质说明”的主张。在优化“实质说明”主张基础上笔者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且只有当行为符合了某种重罪的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同时又构成了某种轻罪的既遂犯时,才能认定造成损害。与此同时实践中应当灵活的进行适用而非机械的扩大“损害”的运用,其中特别要考虑国民的法感情以及刑事政策等综合因素。第二部分,犯罪中止之“损害”质的厘清。即“损害”的表现形式以及相关行为的因果关系。这里采用“总—分”的结构。首先明确本文的“损害”是“狭义的损害”而非“广义的损害”。所为“狭义的损害”是指具有刑法意义,被刑法所禁止的损害。其次,说明“损害”只包括“实害性结果”而不包括“危险状态”;再次说明“损害”只包括“物质性结果”,不包括“非物质性结果”;最后明确“损害”的判断要符合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第三部分,犯罪中止之“损害”产生的原因。本部分分为三节,首先说明实行行为与中止行为的关系。也就是“实行行为”对中止行为可罚性的影响问题。采取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在“整体观察法”(即未遂行为与中止行为视为一体,是一种并列关系)与“个别动作法”(即将未遂行为与中止行为视为两个独立的行为,是一种选择关系)中作出选择。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据未遂行为与中止行为的价值不同、两者各自的构造特点、刑法机能的范围以及司法实践操作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选择“个别动作法”对“损害”的发生原因进行考察并得出以下结论:犯罪实行行为与中止行为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二者选一的关系。其次说明“造成损害”的行为只能是中止前的“犯罪实行行为”而不能是预备行为,也不能是中止行为本身。最后说明“加重未遂”的处罚。对此笔者不同意按照轻罪的既遂来处罚,应当在重罪中止的框架下依据罪数形态来进行分类处理: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直接按照重罪的中止犯进行处罚;在实质的一罪关系上(牵连犯、吸收犯)按照最初犯罪的中止犯与既遂犯择一重处罚。在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中止后的行为的处理或者说中止行为本身所引起的既遂犯的处理,应该秉持数罪并罚的态度。第四部分,犯罪中止之“损害”思维逻辑顺序的辨正。笔者运用质量的辩证关系,反对以往在探讨“损害”质与量问题的过程中采取质在前,量在后的错误做法,应当坚持从量到质再到量的逻辑顺序。将思考顺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量”到“质”的积累转换,也就是坚持先判断“损害”是否达到了刑法所保护的程度,若达到了,方可认定为中止犯中的“损害”意义(狭义的损害或者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是否是物质性实害结果还是非物质性实害结果。第二阶段是中止本身的度的把握,也就是说认定“损害”使之永远都不会超过达到既遂。我们根据“损害”与既遂的可能性大小来确定减轻处罚的程度。第五部分,对于我国中止犯处罚制度的展望。这部分是说明我国现阶段中止犯处罚制度的优越性,反对有些学者主张的“废除论”,主张坚持立足现有法律并运用刑法解释学方法来阐释“损害”的内涵才是正确的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