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信托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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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股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日益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作为社会财富的有效管理机制,信托被广泛应用于各类社会财富的管理之中。股权信托正是信托应用的一个具体类型。 由于信托财产的特殊性,股权信托涉及公司治理、证券投资等领域,是典型的财产权利信托,极富商业应用价值。同时,信托是英美衡平法的成果,在法律理念、立法规制上与我国固有的大陆法传统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深入研究股权信托的基本法律问题,有益于股权信托的立法规制和实际应用。本文以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和有效规制措施为视角,对我国的股权信托立法及应用情况进行检视和评价,以期有助于股权信托的应用和发展。 股权信托是指股权以信托的方式持有,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权委托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股票,受托人因持有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包括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的信托。股权信托是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一种财产信托,从股权权利内容的角度,股权信托可分为表决权信托、受益权信托与股权一般信托:从股权信托的商业实践角度,股权信托可分为股权管理信托与股权投资信托。股权托管与第三人利益合同都属于契约法的范畴,因此,均不具有股权信托机制中的信托股权独立性的特征,这是它们与股权信托的最大区别。 信托股权是作为财产管理制度的股权信托机制的核心要素。信托股权特定化是指信托股权在股权信托关系中所具备的特殊法律性质及状态。信托股权特定化首先是信托股权的确定化,其次信托股权特定化是指信托股权具备独立性,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各自的债权人。信托股权特定化是股权信托机制发挥功能的基本前提。在股权信托关系中,股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但受托人并不具备完整的所有权,只是受托人的信托方式持有。此时的信托股权实质上处于法律上的“无主状态”。实现股权特定化的方式有两种:即司法推进与立法规制。我国信托股权特定化的现状是司法推进方式缺失,缺乏与信托法规定的登记制度的辅助性措施,引发信托股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造成股权信托的应用处于“非法”状态,亟待改进。 股权信托合同是股权信托成立的主要方式。从生效要件的角度看,信托股权的及时移转是信托合同的生效条件,股权登记则是信托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我国,信托目的的不合法造成股权信托合同无效,此时在法律后果上,涉及合同无效时财产的返还问题,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国有股权是国有资产的重要形式,信托的独特运作机制可很好地解决固有财产的权利主体缺位问题。因此,运用股权信托管理国有资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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