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是我国著作权制度构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其适用原则理论上一致存在补偿性和惩罚性之争,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但在著作权日渐重要,侵权行为日趋猖獗的情况下,应当适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虽然我国理论界一直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在民法领域的适用,但是无论从惩罚性赔偿的产生还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甚至从社会实质公平正义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都有其存在的学理基础,著作权侵权的特殊性更为其在著作权侵权领域的适用奠定了结实的制度根基。虽然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但是作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原则,可以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出发,结合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来对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进行界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最大的不同在于目的,前者重在惩罚,附带补偿;后者主要补偿,附带一定的惩罚功能。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要求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仅因为补偿性赔偿在著作权人救济方面的不足,更因为通过比较分析著作权侵权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效益,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更能起到遏制和预防的作用。在可行性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有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先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在现行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也有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为正式全面的在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打下了很好的基础。而且从国际范围来看,在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很好的国际环境。同时,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既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更重要的是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具体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惩罚性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