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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作为我国刑法分则所设置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自从被引入我国刑法研究领域以来,就一直备受关注。虽然学者们对该理论在很多方面已经达成了共识,但对危险犯之犯罪中止问题,尤其是对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又积极采取措施阻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仍旧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入手,展示不同观点,对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成立危险犯相应实害犯的观点更为合理。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交代犯罪中止的一般概念。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内容规定在刑法第二十四条中,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包括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三个要件,其中时间性是前提条件,自动性是实质性条件,有效性是限制性条件。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中止才能成立。第二部分具体阐述危险犯之犯罪中止问题。首先立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角度、犯罪处罚根据的角度以及犯罪既遂的角度对危险犯的概念予以界定。进而从预备阶段、实行阶段以及实行终了阶段来具体分析危险犯的犯罪中止,最后从时间性要件上对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实施终了且法定的危险状态已经发生,但行为人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阻却了法定危险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上。第三部分主要论证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积极阻却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应成立危险犯相应实害犯的中止,这部分也是本文的重点所在。首先从经典案例入手,说明对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危险犯犯罪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既遂后的中止说以及实害犯中止说。然后对四种不同的观点进行评析,指出它们各自的不足之处。最后提出笔者观点,认为实害犯中止说更为合理,并从五个方面对其予以论证。第四部分阐释对危险犯中止犯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具体分析了对中止犯的处罚、对危险犯中止犯的处罚以及对危险犯相应实害犯的处罚,认为对实害犯中止犯的从宽处罚应当在实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基础上从宽处罚,这样更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总之,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理念强调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的今天,对“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实施终了且法定的危险状态已经发生,但行为人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阻却了法定危险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认同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中止说更为合理,这同时也可以体现刑法之谦抑性在刑事司法中的指导作用,能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积极的参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