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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公司机会规则,作为解决公司董事等人员权利与义务不平衡、维护公司利益的产物,于2005年《公司法》大修时引入我国。在过去的十余年里,由于我国法律对该规则规定过于简单,且没有出台过相应的司法解释,该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诸如公司机会的司法认定问题;义务主体的范围问题;以及被告人员的抗辩事由问题等。解决上述问题对于该规则在我国更好适用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本文收集了2006年至今的实践案例作为样本,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讨论。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针对2006年至今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汇总归纳,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公司机会司法认定参考因素、义务主体范围、抗辩事由、法院态度等方面进行了数据统计。从而发现了实践中该条在运用时发生的三大实际问题,并在样本数据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单的数据分析。第二章到第四章主要围绕第一章提出的三个实践问题展开。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公司机会司法认定参考因素的问题。本章首先论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机会司法认定参考因素混乱不堪的原因,进而笔者从公司机会的本质属性中得出了公司机会应当具备“创造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并针对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其他参考因素作了公司机会参因素的限缩分析。第三章针对“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主体进行了分析讨论。针对法条中义务主体仅限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状态,实践中出现了以其他人员为被告的情形,且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本身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本章主要讨论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司法认定以及监事和控股股东是否可以作为本义务的主体的问题。第四章主要针对“篡夺”进行讨论。第一节首先讨论了“公司同意”应当以相关义务主体事前披露为要件,应当严格树立“无披露则无合理利用”的观点;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公司同意”应当是公司同意董事等可以利用公司机会而并非同意放弃利用某一公司机会的意思;最后分析了做出同意的公司机构应当是什么。第二节主要讨论了“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首先分析了“职务”的含义,之后讨论了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时间问题。第三节主要讨论了实践中较为广泛存在的以“公司不能”为抗辩事由的情形,分为公司财务不能与公司法律不能两种情况讨论。因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义务在我国法律中规定较为简单,给实践造成了不小的适用困难,本文意在从实践案例中总结适用问题,结合已有知识,希望能够形成一套较为合理的义务适用规则,丰富我国的相关理论研究,为今后的司法裁判提供有效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