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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设立机制和退出机制是同等重要的,在公司退出市场的机制中,清算制度十分重要。在出现公司清算的情况时,面对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实务中缺乏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更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印物资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案中,中印物资公司、南光公司是蓝通电子公司的股东,刘金龙是该公司的债权人,蓝通电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中印物资公司、南光公司至今未对蓝通电子公司进行清算。因中印物资公司、南光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蓝通电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刘金龙就其对蓝通电子公司债权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分别多次向中印物资公司、南光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在认定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是否出现公司人格否认情形、利息部分的认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是否需要追加蓝通电子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等四个案件争议点上,中印物资等股东与刘金龙持完全相反的意见。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再审法院支持了刘金龙对债权利息的诉讼请求。通过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和清算程序中股东义务的理论分析,认定案件中中印物资公司等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通过公司人格否认的前置条件的理论分析,认定案件中蓝通电子公司未出现公司人格否认情形;通过对连带债务人认定和追加的理论分析,认定案件中刘金龙应追加其他股东作为连带债务人并非法律的强制规定;通过“一事不再理”的必要性和认定的理论分析,认定案件中刘金龙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