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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作为商事领域中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国际上受到普遍认可,在国内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接受和选择。在商事仲裁迅速发展的同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地显示出来。在我国,虽然1991年制定的民诉法涉及到仲裁司法监督的部分问题,1994年仲裁法对于仲裁司法监督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关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远未跟上时代的发展,法院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也并不成熟。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不仅仅涉及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更涉及国家对仲裁的态度,关系到中国仲裁的发展前途和中国司法的形象,因此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从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分析了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原则,通过对比、总结的方法对国内外有关仲裁司法监督的形式做了初步介绍,重点从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对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特别是结合从事仲裁司法监督工作的体会,从法院的角度论述了仲裁司法监督实务中的有关问题,希望能为仲裁的司法监督研究奉献点滴素材。 本文首先从明确概念入手介绍了仲裁、商事仲裁及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及含义,结合国外和国内对商事仲裁的定义,说明商事仲裁广义上的含义,指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仅只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与控制,同时从仲裁的特点、法院的特点、仲裁发展的角度分析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原则是司法监督中的重要问题,适度司法监督原则是学者在分析研究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并总结国际上仲裁司法监督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被普遍接受的观点。笔者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对适度司法监督原则进行了理解,因为司法的前提是立法,谈到适度监督,人们往往把法院、法官推到前面,似乎监督不力是法官的责任,殊不知,在立法中明确司法监督的范围(程序审查为主)、程序、规则,体现适度司法监督的原则、体现国家对仲裁的扶持才是首要问题;在此基础上才是法官执法的问题,法官的天职是尊重法律,法官只要严格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坚持不干预主义原则(社会公共秩序除外)、从支持仲裁的角度正确理解法律并准确适用法律,就可以称之为适度监督。坚持适度司法监督原则对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发挥仲裁优势、实现仲裁价值目标,充分利用国家法律资源、降低司法成本、缓解法院审判压力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目前对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双轨制,笔者认为,从仲裁监督的基本特点、国际趋势和其分类的科学性上分析,应实行单轨制的程序监督,这样有利于仲裁的长远发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根据国际上和我国的有关立法规定,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形式主要包括对仲裁管辖权的监督,其中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笔者认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独立,合同的无效、变更、终止等不影响仲裁条款,但是在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审查,其中指出重新仲裁程序应是法院在根据仲裁法第58条标准审查基础上运用的方式,而不是扩大审查范围。 最后,笔者通过对仲裁司法监督实践的总结,在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实务方面提出了一些问题及思考。包括:一、在仲裁司法监督程序方面目前无法可依,在审理期限、当事人的确定、审理方式、案件受理费等方面提出了问题和建议;二、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中,指出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中难以有效解决管辖权的问题,对于合同的转让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认为可以适用民法中债权债务转让的有关原则,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存在;三、对于仲裁程序监督中的有关问题,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常见争议,论述了对于证据开庭出示规定的理解及对于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理解;四、关于实体问题的审查,应正确判断、把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成立条件,严格掌握适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五、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之间存在冲突,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