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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职工监事的选举、监督、罢免等程序性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职工监事制度在运行中出现诸多问题,甚至引起了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矛盾。所以完善职工监事的任免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且紧迫的。对于职工监事的选任,应当首先明确候选人应具备的实质性条件,此条件需保障各方利益、权衡各主体之间的实际差别,并且需始终以能够实现职工监事制度设立目的为原则。对于具体制定选举程序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应当将该权利从公司章程中回收,或者至少应当做到为该选举程序的制定工作做出更为明确的指引。并且需完善对选举结果的公示,并完善对选举程序的监督,并为有异议的各方主体指明解决争议的途径。对于职工监事的监督,应受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职工监事作为一般监事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双重身份所对应的职责范围。有资格对职工监事进行监督的主体应当包括股东和职工,但是双方的监督手段与程度不尽相同。监督的时间应当始于选举开始终于职工监事职务的丧失。但是,有资格启动职工监事的究责机制的组织只可以是工会。而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则需要根据职工监事行为的性质判断,并须明确其表达的意志是否为其独立的意志,从而做出不同的判断。对于职工监事的罢免,有权提出罢免议案的主体应当为职工及股东,而有权启动罢免程序的只能为工会。罢免的事由应当分别对应普通监事和职工代表双重身份的法定事由。职工大会对于罢免的提案的投票,可以遵循”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则罢免”的标准进行。在罢免职工监事之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