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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有学者提出将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对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买卖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以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的行为定义为后让与担保。2015年,法释[2015]18号出台,其中第24条亦提到了此种担保形式。从实践来看,后让与担保多为解决地产企业融资困境而生,具有无需将建造中的建筑物整体抵押的优势,有利于地产企业资金的回笼,应当被认可,但由于该种担保方式并非我国物权法体系中典型的担保物权,与我国物权法几大基本原则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导致了学界与实务界对此种担保形式的定位、效力等一直争议不断,最高院层面也数次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法释[2015]18号后,后让与担保在司法实务中所面临的困境也未得到实质解决。本文立足现有学说理论,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我国后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困境进行研究,并通过考察其他地区的经验为有关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后让与担保概念的提出及其与法释[2015]18号第24条的关系,同时分析了其与我国物权法几大基本原则间的冲突。第二部分借助对后让与担保案例的研究展现了后让与担保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过程与现象。第三部分通过对司法实践现象的归纳,明确了后让与担保所面临的具体司法实践困境,包括理论、实务、配套制度等方面。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现有困境,重点考察了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配套制度经验,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配套制度提供思路。第五部分针对我国后让与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推进理论与实践转化、统一裁判思路、建立配套制度等方面提出解决方案,以期让后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