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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制度起源于英国,把它发扬光大的代表性国家是美国,该制度建立之初是为了抵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负面影响,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后顾之忧,通过给予其刑事责任豁免的方式,促使其如实作证,破解追诉机关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的取证难题。为保证国家刑罚权最大限度的实现,缓解司法资源消耗的扩张性和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污点证人制度主要适用于严重的共同犯罪以及关联犯罪案件。该制度通过给予同案犯和相关联案件的犯罪人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等的保障,放弃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权,使其成为污点证人并提供重要的犯罪线索,从而实现对更严重犯罪的追诉,总体上恢复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实现实体正义。同时,污点证人制度能够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发生,给予污点证人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等效保障,打消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打击报复产生的顾虑,实现程序正义。污点证人制度有效、合理地平衡了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污点证人制度能够在保证司法公正前提下,有效地惩治犯罪,从内部攻破犯罪而不是从外部强突,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快诉讼进程,减轻、缓解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的难题,优化我国司法资源的配置。此外,我国建立污点证人制度也是履行我国已签订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的要求,即保护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权利。现阶段,我国法律中尚无关于污点证人制度的规定,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适用污点证人的案件,主要集中于贿赂犯罪、以组织形式实施的严重共同犯罪等调查取证极为困难的案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了从内部瓦解犯罪同盟,获取污点证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多以“另案处理”和“酌定不起诉”的方式处理,由于缺乏法律的制约与监督,司法权力的滥用与恣意导致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诉讼的不公与低效。我国为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积极地供述犯罪事实而建立的自首、坦白、立功制度实际上也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犯罪人即便如实供述,也未必能获得从宽处罚。另外,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豁免污点证人的做法往往表示不解,频频提出质疑,这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也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亟需建立污点证人制度。从维护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两全出发,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或判例的形式在本国或本地区建立了污点证人制度,这为我国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构建,应限制该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我国的司法传统宜采用罪行豁免模式,规范污点证人制度的运作程序,明确启动主体,确立污点证人口供补强规则,建立完善的污点证人保护和惩戒制度。此外,污点证人制度的构建要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相衔接,使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污点证人办案的做法有法可依,使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使污点证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