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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见危不救行为在中国时有发生。各种有关见危不救事件的报道也是屡见报端,不断冲击民众和社会的道德底线。很多人把这种情况归咎于道德调整见危不救行为的效果不佳,遂将视线转移到法律手段,希望通过法律来更好地规制见危不救行为。学界诸位专家、学者纷纷思考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究竟是否需要将见危不救行为作犯罪化处理,这是存在很多争议的。综合多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犯罪的做法不仅存在很多理论基础上的缺陷,而且考虑到我国国情以及法治发展现状的考虑,在我国实施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甚不现实,一旦实施必将面临实践操作多方面的重重困难。本文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分析见危不救行为的界定以及其入罪化处理的不合理之处。第一部分,笔者在综合众多有关见危不救行为定义的观点之后,分析各种观点的争议焦点所在,确认见危不救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及其意义,提出了“见危不救”的新定义。这个定义在文字叙述上相对简洁但是构成要件完整,并且能为社会大众所认同的。笔者将见危不救行为定义为:无特定义务的行为人,在他人处于危难之时,能够救助而不予以救助,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第二部分,笔者依次从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关系、刑法谦抑性以及当前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见危不救行为的来否定见危不救入罪的可能性与可行性。首先,见危不救行为的救助行为仅是单纯的道德义务,并非法律义务,也不会轻易转化为法律义务;其次,刑法谦抑性要求刑法谦卑退让,刑法不应过多干预社会生活,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调整不应当由刑法来介入;最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见危不救行为认定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是针对具有特定义务人的见危不救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来进行定罪量刑,而此种特殊身份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第三部分,笔者详细分析了见危不救犯罪化更深层次的不合理之处,包括从人性本身的特性、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刑法理论基础上的缺陷、设想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后司法实践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是否需要借鉴学习外国法或是继承中国古代近代法律五个方面展开进行详述。从人性本身的特性来说,通过多学科佐证利己、趋利避害为人之本性,见危不救实属人性使然,不应过分苛责。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说,见危不救行为的出现更多体现的是道德层面出现了问题,与法律并无太大联系。从刑法学理论来说,通过社会危害性、不作为方面的学说论证见危不救行为不应犯罪化。从司法实践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来说,一旦犯罪化处理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隐忧。最后,通过与外国法与中国古代近代法律的比较,得出我国不应当引入也不应当“继承”“见危不救罪”。第四部分,笔者探讨的是如何很好地规制见危不救行为。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社会多元化的调整手段来更为合理地规制见危不救行为,而不是诉诸刑法手段。一方面通过反向机制鼓励奖励见义勇为、见危救助的行为,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见危救助者的权益保障制度;另一方面就要加强道德教育、道德宣传等方面的工作,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从思想意识上遏止见危不救行为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