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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对于保险利益的认识是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学者们和实务工作者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和解释或者定义各有所侧重。如果我们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观察,就会发现保险利益的另一片天地。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承保的话,就极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甚至是赌博。这里所说的保险利益,是英国法律中的可保利益。当我们区分保险合同利益和可保利益这两个概念的时候,一些争论就会消化于无形。可保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甚至保险合同失效之后也可能存在。保险合同利益却离不开保险合同而单独存在。保险合同利益是一种因为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而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其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不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享有的无形的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利益,而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或者根据保险法规定,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约定条件的形成而使保险金请求权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经济价值。研究可保利益也离不开其他相关概念,例如:保险金额,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合同利益载体等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前者是因为他自然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后者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授权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他不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只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就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合同利益有独特的功能。从各种文献资料来看,由于没有区分可保利益和保险合同利益这两个概念,所以人们不仅没有正确研究可保利益和保险合同利益的功能,而且混淆了保险合同利益和可保利益的功能。其实,可保利益所具有的防止赌博功能,保险合同利益同样具有,而且保险合同利益发挥的作用更大;可保利益所具有的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功能,如果没有保险合同利益的制约,可保利益根本就不具有这一项功能;可保利益当中的限制赔偿最高额度的功能是可保利益所不具有的,而这项功能恰恰是保险合同利益所具有的功能;可保利益当中的决定保险合同效力功能是保险合同利益所不具有的,而这项功能是可保利益所具有的功能。可保利益的主体在财产保险中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是投保人。可保利益的存在时间历来有争论。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准确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