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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前,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作为我国刑法中规制贷款欺诈犯罪的主要罪名,其目的犯立法模式给司法证明带来了极大困难。许多客观行为方式与两罪相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与两罪相当的主体由于无法被证明满足目的要求而逃脱了刑法制裁。而放眼国外经济发达国家,其在规制贷款欺诈犯罪的立法模式上却多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立足我国现实,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罪采非目的犯立法技术,主观上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同时设置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限制,既使贷款欺诈犯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解除了司法认定的困境,又防止了犯罪圈的过分扩大,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然而,伴随新罪名而来的诸多争议问题却给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如本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区别与竞合问题等。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本罪的完整罪名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于其是选择性罪名,本文仅对其中的骗取贷款罪进行研究。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结合国内外有关贷款欺诈犯罪的立法情况,分析该罪的立法因由和该罪立法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全面阐述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指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本罪的客观危害行为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并对“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作出了详细的界定;第三部分从犯罪分类、犯罪形态、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比较等方面厘清该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特别是通过对本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区别与交叉竞合关系的研究,提出三罪互为贷款欺诈犯罪横向堵截罪的观点,并分析了在本罪中设置纵向堵截条款的可能性;第四部分分析了该罪严密刑事法网等立法优点,同时也指出本罪立法与《立案追诉标准(二)》在犯罪成立条件上存在的的矛盾以及《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标准设置存在未体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的问题,并提出了通过立法修改规定“数额巨大”为本罪成立条件之一等建议,以期为本罪的立法研究与司法适用提供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