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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是倾斜性保护消费者,而这一的精神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信息不对称。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在一些领域总是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比其他人掌握更多的信息,而且这种掌握信息多寡的差异,往往会影响每一个人做出的决策和行为,这种获悉相关领域信息的差异被称之为信息不对称。由于经营者在信息获取和掌握方面,较之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两者在信息方面出现不对称的情况在所难免。信息不对称往往会造成市场失灵,从而催生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两个主要问题,这会使得市场主体的行为开始变得无序,甚至会僭越道德桎梏,上演一出现实版本的“丛林演义”,作为市场主体当中的弱势一方,消费者亟需保护。第二,获取信息的能力不同。在消费生活中,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这与经营者和消费者自身属性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这种属性通常是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间实力因素所造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们根据其所掌握和拥有的各种信息,往往能够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经营决策和市场行为的。由于经营者在相对专一的领域内反复实践,从而积累了的大量珍贵信息,这使得其往往能够在与消费者的交易过程中处于绝对优势,与之相比,消费者则由于自身实力和相关领域知识和信息的缺乏,在交易中处于绝对劣势的地位;第三,矫正正义的要求。之所以说倾斜保护消费者,是矫正正义的要求,是因为消费者在市场交易的过程当中,尽管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形式上看似正义的契约,但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以及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获取信息方面能力的悬殊,这一仅仅是看似正义的契约实在难谓正义。如果仍死守“契约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这一民法古老理论,而不加干预和矫正,契约自由将会成为纸上谈兵,甚至成为强势一方的经营者,“合法”侵害弱势一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无疑,这与民法当中公平正义的要求赫然相悖。除此之外,笔者还对消费者在比较法上的立法情况进行了考察,发现了消费者概念在比较法上存在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行为目的方面,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通过反向排除的方式来界定消费者,即“非以营业或者职业目的”的消费行为。例如:在美国,《美国联邦瑕疵担保法》将消费者界定为“非以转手为目的”的消费品买方,然而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消费者则是指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者家庭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在欧盟,《关于消费品买卖以及相关担保若干问题的指令1999/44》,将消费者界定为“为自己营业、事业或者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在本指令调整的合同关系中实施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此外,欧盟《消费者远程金融服务指令2002/65》、《消费者信贷指令2008/48》等,均采取了类似的界定方式;在英国,《针对不平等交易的消费者保护法令》和《有关撤销签订于消费者家庭、工作场地等场合合同的法令》,都将消费者的概念定义为“在其职业范畴外实施相关商业行为的个人”,或者是“在其从事贸易或者职业范畴外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的自然人”;在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消保会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颁布一些列相关“函释”对“消费”范围给予明确,“所谓消费,系指非供执行业务或投入生产使用,不再用于生产或销售之情形下所为之最终消费”。第二,在主体范围方面,除自然人以外,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境外立法之规定不一,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欧盟、英美和日本等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他们明确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十三条,欧盟涉及消费者的一系列指令,都明确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再如日本2000年《消费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二是少数国家的做法,明确将消费者定义为自然人和法人。如西班牙1984年《消费者和使用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以终极消费为目的,向官方或者私人、团体购买他们所生产、制造、提供之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再如2006年修订的墨西哥《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消费者,指作为最终受益人购买、交易或者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和法人。”。三是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笼统以法律上“人”的概念界定“消费者”,并未明确以自然人为限。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消费者是为个人或家庭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人。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消费行为时,也应当享有消费者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法律概念,只是在该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基于这一条款,我国理论界,对于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的争议,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第一,主体要件,即消费者包含哪些主体。在这一构成要件中,对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消费者,学界争议颇多;第二,行为目的要件,即何者谓之“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第三,客体要件,即商品的范围。在行为目的构成要件上,我国存在着主观目的理论学说和客观目的理论学说,其中主观目的理论学说通过对主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主观目的与动机进行考察,从而判断其是否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如果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则认定该主体为消费者,如果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则不能认定该主体为消费者。对于“生活消费目的”的认定,有以下三种主要亚种学说,即:生活经验法则说、非经营性目的说、推定说。而客观目的理论学说认为,对“生活消费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通过相关主体的客观行为加以推断,或者是直接将“生活消费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理解成为一个客观构成要件,从相关主体客观行为的性质出发,以认定消费者。通过相关主体的客观行为去认定消费者,主要有以下两种亚种学说,即:最终消费人说和消费用途说。笔者认为,由于“最终消费人说”是建立在对整个交易行为的宏观结构观察的基础上得出的学说,再加之笔者认为,消费者概念中的“生活消费需要”是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这是因为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理,通过交易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认定“生活消费”符合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全部要求,如果再辅以信息部不对称理论作为判断消费者行为目的构成要件的内在标准,基本可以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内涵。所谓消费者概念主体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消费者概念外延。我国理论界,对于消费者外延的争议主要是——除了自然人这一主体可以成为消费者外,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消费者?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在理论界形成了两派,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只有自然人能够成为消费者,而少数观点认为,消费者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应当包括单位。笔者认为,消费者原则上必须是自然人,其原因在于:首先,自然人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通常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其次,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通产处于信息强势地位;最后,考虑到处于创业初期的自然人由于经验不足,且在信息掌握和获取方面的出于劣势,这一类主体也应当准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对于客体要件,笔者认为,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都可以适用我国《消费者协议保护法》,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大量新鲜事物的出现,消费者概念中的行为目的构成要件——“为生活需要”的范围应当保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而不是固守立法之初的时代背景,立法者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回应,在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诸如网购服务和金融服务等都被纳入到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除了条件允许地区的商品房等大宗不动产商品以及服务行业当中的部分内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外,其他商品和服务皆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为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