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研究——基于《巴塞尔协议Ⅲ》新规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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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的稳健运营中,资本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个银行的资本是否充足是其能否进行正常经营的前提,因此,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就成为了各国商业银行监管当局进行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   从1988年巴塞尔协议Ⅰ的出台,到2004年巴塞尔协议Ⅱ的修订,再到2010年9月巴塞尔协议Ⅲ的通过,足以可见资本充足率监管在银行监管中的重要地位。   在资本国际监管的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就显得尤其重要。继1994年《关于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出台后,2004年中国银监会根据巴塞尔协议Ⅱ的精神又颁布并实施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最迟在2007年1月1同达到最低资本要求”;2007年2月,银监会又发布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要求国内大型银行于2010年底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而其他国内商业银行应最迟到2013年底全部实施新资本协议。于是,我国商业银行纷纷采取措施,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减少风险头寸、争取上市和增资扩股、发行长期次级债券、剥离不良资产、留存利润转增资本等方式来提高自身的资本充足率;国家也通过财政注资、税收返还等手段使商业银行尽快满足资本监管的要求,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总体上得到了提升。   但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盈利渠道单一,留存收益和附属资本占比过低,内生资本金来源不足,资本消耗过快等原因,尤其是2008年末至2009年贷款规模的大量增加,导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纷纷下降,融资压力不断加大。加之目前实施巴塞尔协议Ⅱ的条件还不是很充分,尤其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计量方法还有待完善。同时,巴塞尔协议Ⅲ的发布虽然短期对我国银行业影响不大,但是长期影响却不容忽视。因此,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水平是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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