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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以替代性的方式对案件进行非刑罚化处理,而不再移送至审判机关进行审判,或者对案件分别采取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进行起诉的分流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程序分流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它还是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是提升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一直不存在“程序分流”这一定义,但是这并不代表着我国没有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制度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等均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的具体方式。本文中,笔者首先对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的基本范畴进行了具体说明,从而展示了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的基本内涵。然后分阶段说明了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一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制度是以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构成的;二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制度发展为由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类公诉的基本框架构成。同时,暂缓起诉、刑事和解等制度也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三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制度发展为由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强制医疗、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分类公诉构成的基本框架,从而将在司法实践中收效较好的刑事和解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等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下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正,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制度也在呈多元化趋势发展,分流的途径越来越多,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在不断的扩大。但是,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检察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等等。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需要对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制度逐步进行完善:一是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二是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三是放宽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标准,简化适用程序;四是统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