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人已获财产性利益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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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没收受贿所得目前已是社会共识,没收行贿获利却并未引起刑事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的足够关注。完善行贿获利的没收制度是当下推进制度反腐的重要举措,也是规制公权力和保障人权不可或缺的选择。实现对其实体法系统规制不仅要求细化理解和正确适用《刑法》第64条“没收非法所得”的具体规定,还须整合和充实各类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没收的规定;实现对其过程控制不仅要求完善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和充实行政法律内容,还须明确执法监督职能与跟进对没收物的管理和处置。因而这是一个必须综合公法理论与相关司法经验知识才能做出系统考察和解答的重要议题。在我国特有的刑法与行政法双轨运行机制下,围绕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工具的活动目前并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制,涉及没收对象及范围、没收根据与规则、获利类型与计算、没收原物不能情形下的追征等等问题,理论研究亦显得较为零散甚至处于局部空缺的状态,笔者针对行贿获利展开实体与程序法规制的讨论,旨在清晰相关理论知识体系,并清晰相关策略选择。全文共五部分,约5万字。第一部分对行贿犯罪获益的司法处置现状、财产性利益的界定、本文中“没收”的概念以及相关疑难问题进行探讨。行贿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是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其中性质不法的应予“没收”,即已查明、扣押、冻结在案的没收,其他的后续追缴、追征或者责令退赔,但由于受到法律规定不体系、获利范围划定与数额测算困难、辩诉交易等问题掣肘,实践中司法机关甚少处置行贿所得。第二部分主要讨论没收行贿获利的价值根基和理论支撑。基于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的立场,剥夺行贿人的行贿获利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要求。与此同时,国家权力在没收行贿获利时要保持理性与克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没收行贿犯罪所得,遵守合比例原则的实质要求没收行贿人的违法所得,保障合法权益并提供救济渠道。第三部分对我国可适用于没收行贿获利的现有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在我国追诉违法犯罪刑事法与行政法双轨运行的机制下,行贿人构成行贿犯罪的,行贿获利适用《刑法》第64条予以没收;尚未构成行贿犯罪的,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相比较而言,刑事法领域对犯罪所得的没收规定更为体系和严谨,在实体法上,通过分则条文与司法解释的补充,《刑法》第64条的没收范围具体包括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被害人所有的性质、来源违法的财物、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和非善意第三人所有的犯罪所得等;在程序法上,《刑事诉讼法》普通没收前置性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况下犯罪所得特殊没收程序,为没收行贿获利的程序操作提供了系统性法律依据。第四部分从没收行贿获利的实体法规制展开,行贿获利的判断和获利数额的测算是两大重点和难点。由于行贿人并未从不法行为中获利,行贿所得的应得利益不予没收;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本身就具有不法性,应予没收;不确定利益本身不存在性质是否合法问题,但是由于行贿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从维护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行贿谋取的不确定利益也应没收。对处于流转中的各种财产性利益形式,没收数额应以裁判时或者获得时为时间基点,进行合理测算:间接取得的需要考虑行贿行为的贡献率、行贿人的合法投入、司法成本等因素;为第三人所有的需要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与合法财产相混同的,视能否进行分割以及分割是否影响整体价值减损,分情况处理;行贿获利的原始取得发生毁损、灭失、混同以及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以致没收不能,可没收等值替代物或者折价款。第五部分对没收行贿获利的程序法规制进行反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特殊没收程序,解决了行贿人不在案情况下,行贿获利无法按照《刑法》第64条处置的问题,但是该程序本身在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明对象等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也有权力过度侵害权利的风险。就我国刑事法与行政法双轨运行机制来讲,由于行政法规定零散杂乱,使得行贿获利的没收可能产生“两不管”的制度盲区,因此,要实现刑事法与行政法的有效衔接,必须要加快制度跟进,一方面行政法规定需要细化与完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需要充分发挥总揽全局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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