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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计算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新技术的发展总是伴随着些许争议,而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仍属于比较传统的法律体系,为适应网络的迅速发展而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司法解释中也无法适应不断兴起的新技术。本文期在传统版权体系的基础上,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历史沿革以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运用历史研究、规范分析与案例分析法浅谈云技术的发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带来的影响,从而试图探索如何兼顾版权人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利益,从而达到一种共享双赢的状态。云计算技术的特征决定了在涉及云计算侵权的判断时不能采取传统的判断路径,必须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侵权人具体的传播方式与技术手段探其实质。笔者将根据国际公约的立法历史以及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来的司法发展并结合司法解释总结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并进一步细化,从而讨论这种新特征给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断造成的影响,如云计算的运营模式下不同云计算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并通过案例比较论证云计算服务确实导致了司法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本文最后笔者主要讨论了当前云计算技术使用比较活跃的信息网络行为,如云视频。该部分主要以武汉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受理的当时轰动一时的首起涉云视频的著作权纠纷案为切入点,讨论云视频领域涉及侵权时应根据它们的技术特征、传播方式以及商业模式综合分析其侵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