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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的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与此同时涌现出了多种新型的竞争行为,不过这些新型竞争行为在适用上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着重于分析广告过滤行为的正当性,论文在结构上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概括性地介绍了目前互联网广告的主要类型、广告过滤的形式和法律适用争议。由于互联网广告的投放量激增,且广告的质量参差不齐,给消费者造成了骚扰和精力浪费,因此迎合消费者需求的广告过滤功能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是视频网站经营者诉广告过滤经营商,因此论文也主要针对过滤视频网站广告行为的正当性认定展开分析。第二章主要围绕着审理广告过滤纠纷时的裁判思路展开。法院首先在广义上论证了视频网站经营者和广告过滤经营者虽然并不处于同一个行业,但是在广义上仍然存在竞争关系;其次认为“广告+免费视频播放”的商业模式几乎已经发展成为视频网站行业的惯例,这种商业模式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模式所产生的竞争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然后是广告过滤经营者的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广告过滤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还创设了“非公益必要不干预原则”,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非因公益必要不得干预他人的正常经营;最后法院认为广告过滤行为从长远角度考虑会危害到视频网站经营者的生存,最终也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广告过滤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法院的裁判路径和单方经营者利益至上的认定结果在理论上引起了很多质疑。论文指出了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更加具有综合性,因此在判断竞争行为不正当性时仍坚持以竞争关系为前提,可能无法应对更多新型的竞争行为。二是法院在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时,缺乏对抽象原则进行具体化后再适用的过程,论证空泛。三是商业模式及广告收益属于一般竞争利益,和权利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先前成立的“广告+免费视频播放”商业模式不应当受到当然、绝对的保护。以广告过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就认定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不仅没有认识到损害中性的理念,也陷入了权利侵害式认定的陷阱之中。四是分析非公益必要不干预原则,该原则希望竞争者之间和平共处,实际上奉行的是静态的竞争观,这是不符合市场竞争机制的,而且以“公益”作为干扰行为正当性的理由,抑制了竞争者的技术创新和竞争自由。第三章通过介绍德国和美国在认定广告过滤行为正当性时的考虑因素,为我国的司法认定提供参考。德国的广告过滤纠纷案与我国实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比如在行为人身份上德国原告主要是新闻、娱乐资讯等网站经营者,而被告不仅有过滤广告的“黑名单模式”,还有广告商付费即可加入的“白名单模式”。德国法院依次论证广告过滤行为是否是交易行为、是否构成针对性阻碍和攻击型交易,是否违反了一般条款,最终认为原告并没有因为广告过滤行为而无法生存,竞争也没有受到严重限制,因此法院认为广告过滤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交给市场去解决,法院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美国法院从保护用户免受不良广告骚扰的角度,采用《通信规范法案》中的避风港原则以及技术中立对广告过滤软件经营者进行了豁免。第四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借鉴德国和美国的有益经验,分析我国今后在处理类似广告过滤纠纷案件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法益究竟是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法有着渊源关系,但是更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和使命,已经从传统的维护经营者利益转向了对竞争秩序和竞争自由、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判断行为正当性时需要遵循利益平衡的思维,既要保护竞争者自由竞争的利益,也要重视消费者自由选择和决策的利益,同时还要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以比例原则作为具体指导,分析广告过滤行为是否依次符合适当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和相称性原则。论文认为法官在处理广告过滤行为的正当性乃至今后新出现的竞争纠纷时,应当保持谨慎和中立,实现多方的利益平衡,尊重技术创新和竞争自由,给未来的市场发展留下更多创新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