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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于人工智能技术时代的到来,自动驾驶技术已经不是遥远的未来概念并有望带来一场交通革命。本文旨在秉持刑法应当具有的前瞻性理念,对这项新兴技术可能带来的不同于传统的刑事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梳理与探究。本文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现状。随着自动驾驶技术渐趋成熟,自动驾驶技术的商业化利用已初现端倪。自动驾驶汽车可按其自动化程度分为五个层级,分别是:L1辅助驾驶、L2部分自动化、L3有条件自动化、L4高度自动化以及L5完全自动化。目前汽车市场出现的大量搭载辅助驾驶系统的L2级别以下的低级别自动驾驶汽车由于在刑法规制方面与传统汽车无异,故不在探讨范围中。本文重点探究L3共同驾驶模式以及L4、L5高度自动化乃至完全自动化模式下自动驾驶汽车涉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同时,前置性行政法律法规应当与技术的革新配套发展,通过对比域外及我国当前立法举措,建议在前置法律法规中赋予自动驾驶汽车合法的道路行驶权,并适度降低对高精准地图的绘测及使用限制,以适应当前及未来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第二部分重点探讨涉自动驾驶汽车故意犯罪。首先,自动驾驶汽车具有产品的固有属性,因汽车本身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是其相关硬件本身或装配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存在缺陷,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在产品质量犯罪领域,自动驾驶汽车及其零部件制造商、销售商的刑法规制同传统产品犯罪无异,即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次,对于自动驾驶系统研发者,智能系统本身同样具有产品的物的属性,故系统研发者同样可能构成产品质量犯罪。有必要进行区分的是产品质量犯罪与产品犯罪。产品质量犯罪的外延是《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涵盖的全部犯罪,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产品消费者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可以将其称之为狭义的产品犯罪。而广义的产品犯罪,其外延较之产品质量犯罪则相对广泛,可以囊括与产品缺陷密切相关的一切犯罪,具体包括狭义的产品犯罪以及产品安全犯罪。其中产品安全犯罪指不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关于缺陷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其可能是不存在任何主观目的追求的过失犯罪,亦可能是旨在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故意犯罪,其保护法益定位于缺陷产品所面向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智能系统的研发人员负有产品开发者以及通过智能系统内置芯片程序操控汽车的实际驾驶者的双重身份,系统研发者作为“背后的驾驶人员”,完全可能经由研发生产的缺陷智能系统,通过自动驾驶汽车这一工具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故系统研发者在明知其研发的缺陷系统将会使得配备该系统的自动驾驶汽车胡乱撞人的情形下,由于其犯罪本质是利用配有缺陷智能系统的自动驾驶汽车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实现系统研发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目的,实际操纵自动驾驶汽车的行为已经偏离了驾驶本身,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特征,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智能系统研发者是出于侵害特定对象的人身权利的目的,则可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系统研发者的研发行为同时具有生产产品以及驾驶操纵性质,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第三部分则首先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与角度探析涉自动驾驶汽车的过失犯罪。本文采二元行为无价值过失理论,将行为人对基准行为的违反作为结果避免义务附加于预见义务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基准行为这样的客观注意义务的规定,以明确一般人应当尽到的合理的行为规范义务。因此,就新过失论而言,决定性的重要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这种一般性的社会生活准则,从而明确行为人的客观注意、避免义务。具体落实在自动驾驶汽车之上,相关主体的具体注意义务范围及来源因自动驾驶汽车的自动化分级程度的不同有所区别。在L3中级别自动驾驶的共同驾驶模式下,人类驾驶员作为智能系统的使用人员需要保持警醒,与自动驾驶系统对汽车进行共同的监管,由于人类驾驶员将一部分驾驶操作权限让渡于自动驾驶系统,使得人类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具有不完全性,一部分的注意义务转而由自动驾驶系统承担,两方都不具备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完全的控制权。据此,人类驾驶员一方的客观注意义务来源于其应当遵守的传统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及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特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自动驾驶系统一方的客观注意义务除前述的法规之外,还来源于相关责任主体所作出的技术承诺。而在L4及L5高级别自动驾驶的高度自动化乃至全自动化驾驶模式下,人类使用者的角色由驾驶者转化为单纯的乘客,自动驾驶系统的注意义务由研发者承担,其注意义务的具体表现作用于自动驾驶汽车这一中间媒介,对于同样来源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来源,不同于随车人类驾驶员需要负担的义务是“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系统研发者所承担的则是“确保自动驾驶汽车能够严格遵循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结果避免义务,因此系统研发者的注意义务具有间接性,来源于传统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自动驾驶汽车相关的特殊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及系统研发者对其本身做出的减轻人类使用者注意义务的有效承诺。具体落实到刑法规制方面,对于中级别自动驾驶汽车的随车人类驾驶员同传统人类驾驶员的刑法规制无异,而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人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汽车的具体行驶活动完全没有任何操纵的空间,无法受到刑事法律的规制;对于系统研发者则存在交通肇事犯罪与产品安全犯罪两条规制路径,在交通肇事犯罪领域中以交通肇事罪等对系统研发者进行规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样具有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研发团队无法通过单位犯罪进行规制、实际违章行为并非由犯罪主体亲自实施、过失研发行为因购买者使用产品领域的不同构成不同犯罪等问题。而从过失产品犯罪的规制路径入手,对系统研发者的过失研发行为进行产品安全责任的追究,有助于避免上述通过交通肇事犯罪路径无法解决的各项问题。由于刑法固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在解释论无力全面应对新兴技术带来的新问题时,就应该考虑于立法论层面对现行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及增改措施: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可以考虑引入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并对监督义务和管理义务予以概念上的解释与划分,在中短期内明确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的管理义务,通过交通肇事罪对其不履行管理义务从而导致自动驾驶汽车肇事发生重大危害结果的不作为(或积极违反管理义务的作为)行为进行规制,放眼长期则可以考虑增设“自动驾驶(人工智能)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系统研发者,由于其是唯一的过失行为人,也是直接行为人,没有被监督人的存在空间,故没有必要设置相关的监督管理义务。可以考虑比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增设相关的“自动驾驶汽车(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为过失产品犯罪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