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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般委托合同相较,意定监护合同持续时间通常较长、意定监护受托人享有涉及监护人人身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概括权限、事务委托内容不特定强,而且意定监护合同生效之际,本人多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像正常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那样自主监督受托人的行为,来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仅凭借自身力量无法有效规范受托人的监护行为,因而,为保障本人权益,意定监护中监护职责内容的确定及规范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标志着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也标志着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的逐步开展。作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的意定监护合同应当被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准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监护从本质上说是法律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意思瑕疵人士实现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而对监护人设定的一种职责。意定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内容应当在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内容的范围内,由本人(委托人)与监护人(受托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在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下,合意确定。职责内容应当与委托事项的范围一致,包括从因精神上的障碍致使判断能力低下时起至死亡时止,关乎本人的生活、疗养看护等人身监护以及财产管理等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意定监护合同实际上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委托合同,在合同缔结、生效、履行及终止阶段均可能出现监护人滥用监护职责,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我国近现代以来的立法深受日本影响,同属大陆法系,具有相似的法律传统和国情背景,对日本意定监护制度立法例的研究为我国意定监护中职责规范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借鉴意义。对意定监护中监护职责的实体制度与程序要件进行设计,通过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对制度下监护人行为能力的再设计,确定意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确立意定监护中的法人监护与复数监护形式,引入“附言事项”机制,借助监护合公证及同登记、公示等手段建构起我国意定监护中监护职责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