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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对窝藏、包庇罪进行了修订,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就是完善的。事实上,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围绕窝藏、包庇罪的认定和处罚,尚存在一些争议,一系列问题有待理清。因此,笔者在评述学者对窝藏、包庇罪的观点和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的基础上,运用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窝藏、包庇罪中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除导言和结论外,从以下四章对窝藏、包庇罪展开较为深入、全面的研究。第一章考察了有关窝藏、包庇罪的国内外立法状况。窝藏、包庇罪自犯罪在人类历史上出现就存在,国外古巴比伦时期就有有关记载,国内《周礼》中也有明确的记载。本章着重介绍了国内外立法中有关窝藏、包庇罪的产生、发展及演变的历史过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早期刑法往往将窝藏、包庇行为作为共同犯罪,而不是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来看待。随着认识的发展,其才逐渐成为独立的罪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也越来越清晰。在我国古代,关于本罪的规定集中于《唐律》中,清朝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了“湮灭证据罪”的内容。新中国时期,刑法典对本罪也作了几次修改。第二章分析了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本章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说,结合有关立法和司法案例进行论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关于客体,将国内学者关于该罪侵害法益的观点划分为三类进行了评述。关于客观方面,主要论述了两个问题:一是行为要素,重点界定了“窝藏”、“包庇”的含义,指出本罪的行为方式应该从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回答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之间的关系,“包庇”是否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这两个问题;二是对象要素,着重阐述了有关“犯罪的人”的认识,是否仅仅指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关于主体,选取了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即犯罪者本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人教唆他人窝藏、包庇自己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人的亲属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关于主观方面,对刑法条文中“明知”展开了论述,主要包括“明知”的内容和时间问题。第三章围绕司法认定中窝藏、包庇罪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是关于罪与非罪、犯罪形态的问题。首先论述了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文章通过一个案例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这是本文的创新之处。接着对刑事案件中私了的行为,知情不举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发表了见解。最后,讨论了犯罪的既遂形态认定。最后一章从窝藏、包庇罪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论述。针对我国的司法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提出了本罪立法的完善建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窝藏、包庇行为和犯罪的人的完善问题,二是有度的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确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