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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迅速发展,我国对于商标的注册与保护问题越来越关注。近年来,在商标注册确权过程中引发的权利冲突案件层出不穷。在目前我国商标法律规定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法律界定不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裁定与法院判决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判决存在差异,出现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争议集中在对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问题上。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当标志存在“其他不良影响”时是不可以作为商标应用于生产经营业务中的。但是对“不良影响”并没有一个确定的解释,此概念也因为其过于抽象,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也不是一个具有清晰内涵的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适用困难,对它的理解各有不同,直接造成司法审判结果的差异性。以“微信商标案”、“邓亚萍商标案”、“李小龙商标案”为视角,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与法院的判决,法院与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认识存在不同。这直接导致了同一案件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形的出现。通过对该条款的分析,得出“不良影响”条款并不是一个涵盖所有禁止事由的万能条款,它是禁止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绝对理由,是对商标不得注册的绝对事由的兜底,不能将该条款狭隘地解释为对第8项的兜底,更不能将该条款无限制扩大,适用于相对事由的兜底。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标志本身以及组成标志的各类要素将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对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带来不利影响的时候方可适用该条款。如果商标侵犯的只有个体的民事权益的时候,就应遵从商标法设置的立法原则与目的适用相对事由予以规制。因此厘清该条款的适用思路及考量因素,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保证“不良影响”条款的科学适用,进而有效规范我国商标申请注册行为都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