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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虽处于财产犯罪之下,但因刑法保护财产法益的面向不同以及诈骗行为的自身特点,其自身的法益与构成要件的内涵也会不同于其他侵财犯罪。“财产损失”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结果,是成立诈骗罪客观上所需的最后一个要素,精准判断财产损失是准确处理诈骗犯罪的必要条件。财产损失的内涵涉及对诈骗罪中核心概念“财产法益”的理解以及对“财产”和“损失”判断标准的确定,这些问题正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受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关于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目前我国研究思路可分为两种。一是“本权/占有”路径:集中于本权说和占有说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各种中间说的讨论;二是“法律/经济”路径:探讨刑法上财产概念的法律财产说与经济财产说的对抗。通过对两种路径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本文主张诈骗罪保护法益应采取“经济的财产说”。在明确了诈骗罪法益的基础之上,“财产损失”的定位问题亦可得到解决。理论上对“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诈骗罪中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存在争论,该问题本质上是关于诈骗罪是侵犯个别财产犯罪还是侵犯整体财产犯罪的探讨。本文认为诈骗罪属于侵犯整体财产犯罪,财产损失是该类犯罪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财产处分”行为,理论上易与“财产损失”混淆,其导致的“财产减少”只是财产处分环节发生的结果,而非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当财产损失这一要件被明确定位在客观层面时,“非法占有目的”中则不再需要“剥夺所有”意图的补强,诈骗罪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只剩下了“取得意思”,进而可以更精确地理解为不法获利意图。以上述分析结果为前提,本文于第三章展开核心问题的探讨:诈骗罪中的“财产”与“损失”的确定。第一节中讨论的是诈骗罪中“财产”的范围。“经济财产说”认为只要是能够折算为金钱价值来加以计算的利益,即可认为是财产,而不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根据财产本身的经济属性以及我国实践判例,本文主张违禁品以及非法的但事实上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应受到刑法的保护。第二节是关于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判断。诈骗罪的意义上,财产概念与财产损失的概念属于同一问题,不同的财产概念可以引申出不同的损失概念。本文选取客观损失概念不仅是因为诈骗罪保护法益是“经济的财产说”,还由于其本身的客观属性:客观的损失概念是以个人金钱价值上(客观上)是否有发生减损的情形。针对诈骗罪“财产损失”的判断标准上,理论上的问题主要是个别财产减少说与整体财产减少说的争论以及“被害人处分目的落空”是否能够成为财产损失的内容。就损失的判断而言,“修正的整体财产减少说”的框架值得提倡,即,原则上根据客观化的标准对比被害人财产在处分行为前后的整体经济价值,确定其整体财产是否有所减损。但在案件中行为人的社会目的可以折算成经济价值时,将其作为财产损失的因素考虑。在计算“案发前归还”这类数额时,先要判断计算“财产损失”的时间点是否在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结束时间点,再根据案件中行为人归还的财产是否能够扣减需要根据侵害的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来判断。而关于诈骗罪中“犯罪成本”,则要着眼于被害人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素材上的同一性,坚持以扣除诱价之后被害人的净财富损失作为评判是否存在实质财产损害的实体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