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的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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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被规定于《合同法》第94条,但该条对于解除权行使主体规定得较为模糊,即“当事人”。这就使得学界对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见解。主流观点认为在违约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明确肯定违约方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案例,但所适用的法条依据和论证思路都存在较大差异。还有学者利用法学理论,解释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或者肯定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本文以案例分析得出的结论为导向,从我国现行法规定和法学理论两个角度出发论证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并且也不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赋予违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而是可以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答复)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解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显失公平且浪费社会资源的合同僵局问题。本文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是论文论题的导入和界定。先对近年来涉及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进行了分析,从118份判决文书中梳理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态度,支持或反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紧接着明确本篇论文所讨论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范围,即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方解除合同排除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任意解除、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情形,指的是在发生一般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时,违约方因主观因素而实施违约行为,并主动要求解除合同。进而提炼出本文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违约方能否享有一般法定合同解除权;若能享有,则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该依据是否成立。第二部分是我国现行法未赋予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属于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证伪。主要是分析经过第一章案例汇总梳理得出的现行法法条,论证《合同法》94条、《合同法》110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若干司法文件中的条款不能证成违约方享有一般法定合同解除权。首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性质是单纯形成权,从合同法的核心价值进行一般逻辑推理,该条2至4项中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只能是独属于非违约方的。其次第110条的实质是否定了某些例外情形下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抗辩权,它也不能直接达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目的。其他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的有关内容,有的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范畴,有的最终还是回归到对第94条的解释。因此,基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违约方是不享有一般法定合同解除权的。第三部分是对肯定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理批判,同样属于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证伪。首先“禁止权利滥用”的解释路径是走不通的,因为非违约方不解除合同不构成权利的滥用,权利不是义务,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解除权的行使和不行使是两个对立相斥的概念和范畴,法律不能同时给予保护;把不行使权利作为滥用权利会导致对权利滥用原则的过度解读。其次是“法价值赋权说之驳斥”,合同主体享有平等固然没错,但公正的价值位阶高于平等。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违约方的解约自由是一种相对自由,违约方选择违约的那一刻就“出让”了这种自由。而合同法中的效率原则更应关注的是整个社会的效率,而交易安全是保障市场流通最大的效率。复次是效率违约之否定,效率违约不具道德难以成立、效率违约不效率、更重要的是效率违约未获认可,它只是英美法系的法经济学家提出的一派理论,在其司法实践中亦很少适用。最后是分析了利益平衡说的不足。一方面,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出现排除继续履行情形,几乎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合同权益的不平等,因为合同法规定了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另一方面,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不能实现所谓的利益平衡,最终都是要依靠损害赔偿来解决的,那么此时利用减损规则等制度也可以保护违约方的利益。因此每个肯定违约方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理依据都是可推翻的。第四部分是反对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之立法。第一节是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发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公约都没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个概念。第二节是说明我国以立法形式赋予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因为现实中真正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显失公平的合同僵局案例是少之又少的,没有必要以立法形式规制。如果以立法形式进行规制反而会导致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并且浪费司法资源。即便真的出现类似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件中这样的合同僵局,不宜采取《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中的立法解决思路,而是应由法院个案处理,适用司法解释或者参考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方式更为合理恰当。最后部分是结语,对本文前述的核心问题和观点进行了简单概括并给出了相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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