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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上讲的国家结构形式,是指一个国家内部纵向的构成形式,也即是指一个国家从整体上是由哪些组成部分构成的,这些组成部分与国家整体(即中央)的关系如何。从法律史角度来讲,国家结构形式虽然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学首创的一个概念并成为现当代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但同国家的起源是一个古老的命题一样,国家结构形式也是一个古老的的问题,只不过古人很少有把它作为一个问题放到应有的理论高度来加以研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用来调整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政治制度或政治形式。通说认为国家结构形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即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和复合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而传统上作出这样划分的标准主要是看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权力关系,即如果地方政府享有的权力比较大,那它的国家结构形式就是联邦制,反之就是单一制。一般情况下,这样的划分方法既简单又有效。比如美国,因为它的组成单位——州享有较大的权力,而且联邦的权力来自州的让予,所以我们说它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这种判断方法在国家结构形式并不是很复杂的情况下是简单易行的。但是随着社会多元化步伐的加快,世界范围内各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也变得越发复杂化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墨守成规的坚持以前那种简单易行的标准进行判断,势必会闹出笑话。因此,要想正确地划分国家结构形式,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另辟蹊径寻找标准。这就要求在理论上对国家结构形式问题做进一步深入的探讨。就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而言,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单一制国家。我国的地方政府——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享有的权力比较小,绝大部分权力都被集中在中央。而且地方的权力都来自中央的授予,是一种代理性权力。但97年以后,随着香港和澳门的相继回归,“一国两制”模式在部分地实现了国家统一大业的同时,也给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蒙上了神秘的面纱。因为在“一国两制”框架下,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甚至在很多方面它的高度自治权早已超过传统的联邦制模式下邦中央政府所拥有的权力,换句话说,特别行政区,作为一个政治存在物,在国际法律秩序中还没有与其完全相同的行为体,它是介于传统的联邦成员和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之间的一种实体,在某些方面兼具两者的特征。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还是单一制的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依据是什么?如果要作出相反的结论,理由又有哪些?本文正是围绕这一问题层层递进地展开论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