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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担保出台前,一些大型开发项目在进行国际融资时,世界银行等国外金融机构常要求以项目的整体资产和未来收益设定浮动担保,只不过我国原有法律没有规定浮动担保,故而只能约定适用国外法律。从融资的资金提供方看,我国融资主要是美国、欧洲及香港的银行。在资本交易过程中,这些融资方往往要求适用美国的法律或者是英国的法律,并且要求债务人提供浮动担保。
显然,我国虽然没有浮动担保制度,但是有些国际融资项目其实已经运用了浮动担保制度。从我国现状看,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需要更多融资手段来推动,尤其一些中小企业融资问题,迫在眉睫。至此之际,《物权法》通过了动产浮动担保制度,无疑是及时的。但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在制度上的差异,使得浮动担保制度移植到我国后能否适用以及我国如何对待和设计这个外来引进的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功效,至关重要。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英国和美国浮动担保的基本情况,首先通过对浮动担保的概念、历史发展、特点、价值理念的分析,对浮动担保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其次对英美国家浮动担保制度在运行方面采取比较的方法进一步展开,从浮动担保的设立、登记到执行三方面进行论述。第二部分主要是针对我国《物权法》中动产浮动担保的条文逐一分析,并根据相关调查结果,列出我国在动产浮动担保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第三部分则是根据第二部分所总结问题的基础上,结合第一部分对英国和美国制度的分析比较,从设立、登记到执行三方面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动产浮动担保制度,首尾照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