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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新媒体形式的出现,媒体的影响不仅扩展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逐渐渗透到每个社会成员的身边。同时,高度商业化增大了现代媒体为了经济利益违反新闻伦理的风险。因此,在加强行业自律的同时,有必要通过法律对媒体行为划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边界。性犯罪案件,由于其自身较大的社会影响和其案情刺激、容易吸引眼球的特点,往往成为媒体报道的重点事件。然而由于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当事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一旦与此相关的新闻报道偏离新闻规范,超出合理范围,就会滥用新闻自由,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媒体自身的公信力,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不当影响。因此,为性犯罪案件的媒体报道划定法律界限,并对越界的媒体进行合理有效的法律制裁,显得尤为迫切。目前,我国虽然存在一些规制性犯罪案件新闻报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着高位阶法律缺失、规制范围缺失和规制方式失当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笔者对加拿大性犯罪领域的法定报道禁令制度进行了剖析,旨在探寻其合理且可为我国借鉴之处。加拿大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身份识别报道禁令和证据报道禁令这两种针对性犯罪的法定报道禁令,并通过判例对这两种禁令的具体机制进行了细化。身份识别报道禁令的保护范围,在人的方面不仅及于被害人和证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及于被告人;在信息的方面确立了“足以识别身份的信息”这一标准。证据报道禁令主要针对作为案件证据的被害人的性经历,未经撤销永久有效。违反报道禁令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既可能由涉事记者承担,也可能由相关媒体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充分保障新闻自由的基础上,借鉴加拿大法定报道禁令制度的合理之处,结合现阶段国情,从立法、司法和媒体行业自律三方面完善我国性犯罪案件报道法律界限的规制:立法方面,以人大立法的形式确立性犯罪案件媒体报道的具体规范,包括保护范围、主管机关、规制手段、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等具体设计;司法方面,应当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发挥司法机关规制性犯罪媒体报道的能动性,同时进一步推进司法信息公开,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案件的权威信息;媒体行业自律方面,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应当恪守新闻伦理和行业规范,避免对性犯罪案件细节的过分报道和对法律问题的道德解读,以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维护自身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