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课题通过四个部分,结合案例对房地产投资信托中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进行考察。试图在剖析现有房地产投资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基础上,提出在立法层面上构建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中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相关规则的制定和系统的搭建。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谨慎投资义务的概念和来源。根据概念的指引可知,英美法系所指的“谨慎义务”大陆法语境下所言之“善管义务”具备大致相同的内涵和外延。而就谨慎投资义务而言,其基本原则包括受托人应当忠诚、考虑相关因素、不得从事投机型的投资以及在对其提出义务的要求时,保证其投资权力的行使。基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工作而言,把握谨慎投资义务的基本原则可以保证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实现过程由更具备可适用性的理论来源,似的结果更具有针对性和可实践性。第二部分着重房地产行业本身的特性,房地产信托的特殊性,以及设定“谨慎”标准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紧接第一章,对下文进行铺垫。第三部对“中江信托·银象350号信托计划”违约案例的分析,归纳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信息披露义务角度、投资对象的选择及比例配置、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无规定,继而影响了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确定。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通过上述几个方面归纳总结域外相关做法,进而最终结合最贴近我国国情和法律体制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提出笔者认为我国房地产信托应当具备的“谨慎”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已经通过地区的实践总结了一套在大陆法系地区行之有效的规则。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受托人一般涉及到资金使用的三方,可以按照既定的要求针对房地产项目调查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从而能够确定相关的房地产项目是否能够正常进行,投资的房地产自身债权关系是否明晰。其次,受托人自身不能将管理权进行委托受理,这主要是最大程度保证投资和管理符合科学化管理的程序。再次,受托人自身需要审慎处理投资的相关范围,更加科学地杜绝相关风险发生的可能。最后,受托人需要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更加有效的控制,最大程度上保证投资的对象具有一定的指向性,从而可以保证其按部就班实现更加有效的投资行为,禁止房地产投资信托从事证券信用交易以及投资的别样化操作。因此,对于“谨慎”标准的确立同时需要注意要求受托人谨慎的前提——包括受托人资质和受托人独立的投资权;以及标准本身——包括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细化、投资对象的选择和投资比例的配置等;最后需要对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完善,以保证“谨慎投资义务”体系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