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的法规范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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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面对生活中屡屡发生的此种行为,社会的道德底线早已不堪其“重”;然而由于缺乏明确可资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司法救济的努力也更多地表现出无奈。有鉴于此,许多人呼吁在刑法中以见危不救罪对其予以明确规定,要求见危不救情境中冷漠的“在场者”承担必要的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学界除少数学者予以声援外,大多对此持否定态度。在他们看来将见危不救犯罪化,追究见危不救者刑事责任,是道德的法律化,有违“罪刑法定”、“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这种争论,大多纠缠于法律与道德二元对立关系的泥潭,缺乏必要的法规范分析,有质疑的必要。正当我们广泛质疑追究见危不救情境中“在场者”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时,欧美各国早已在刑法规范中确立了“见危不救罪”。最初,面对生活中的见危不救情境时,欧美各国的法官们也都感到苦恼、无助;作出的也大多是无罪判决。但秉持着作为人的“正义情感”,还是有部分法官创造性地提出“紧密生活共同体”理论,开辟了见危不救的法规范救济路径。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美国学者道格拉斯.胡萨克所提出的“控制理论”,极大地丰富了见危不救的法规范救济方式。在我们面对见危不救行为束手无策的时候,有必要将目光转向欧美各国具体的司法创造。这种“创造”是对实存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超越;用拉仑茨的话讲,这种创造构成了“超越法律的法律续造”。有必要借助这种超越,对见危不救情境进行具体的法规范认知,寻求“在场”的法规范,以获致公正的判决。在见危不救情境中,围绕“受害者”的生命权与“在场者”选择“仁慈”救助行为的自由之间进行法益衡量,要求见危不救者承担必要的刑事责任显得较为合理,而且是责任能力法规范认知的必然选择。对见危不救的法规范分析,重要的是要证成见危不救的行为性和作用力,探求见危不救情境中各要素的规范特征。从见危不救情境本身看,见危不救这种行为,对后续事件具有作用力,具备究责的依据;其次,从作为义务法律拟制的视角审视具体的见危不救情境,围绕先行行为、紧密生活共同体、合同附随义务、绝对支配力的法规范认知,为责任能力的实现提供法规范基础;最后,从法社会学视角审视责任能力,发现其具有极大的包容性,适用于见危不救者拒绝给予救助的行为具有可能性,并且是正当的、可欲的。文明,包括法律的发展过程,是生物性衰退和理性崛起的过程,见危不救情境必然实现从天然的道德互助关系向人类特有的法律关系转变。这种法律关系不仅是伦理道德基础上的责任、义务,更是理性人主体性彰显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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