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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贪污受贿案件频发,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办案压力的同时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严惩贪腐的刑事政策下,为提高贪贿犯罪的惩治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贪腐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83条第3款特别宽宥制度做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此次修订沿用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立法技术,根据犯罪情节细化从宽处罚的量刑档次,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又一制度性尝试。与此同时,特别宽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由于特别宽宥制度与刑法总则中量刑原则规定不一致,且与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的从宽幅度迥异,引发学界对该制度合理性的质疑;另一方面,《刑法》第383条第3款对特别宽宥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欠缺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实务中适用混乱的现象频发。因此,本文对特别宽宥制度与刑法总则、分则的体系合理性进行讨论与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来解释特别宽宥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研究特别宽宥制度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相关量刑情节的异同,提出特别宽宥制度适用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以期为特别宽宥制度的理论完善及司法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第一章主要对贪污受贿罪中特别宽宥制度在法理层面上引起的争议进行探讨。笔者梳理出特别宽宥制度六十多年的立法沿革进程,并通过对相关著作、论文及其他文献资料的整合分析,总结出特别宽宥制度在法理中存在的两大争议问题。首先,在特别宽宥制度与刑法总则量刑原则的冲突问题上,虽然二者均包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条件,在适用结果中也存在差异,但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且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特定时期较为重要的法益,与自首、坦白制度各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因此不能称之为对刑法总则的突破。其次,在特别宽宥制度与刑法分则罪名适用的背离问题上,就贪贿类犯罪与其他客体犯罪而言,罪名之间保护法益不同,构成要件亦异,在量刑优待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仍在法律所能容忍的范围之内,并不应当上升到“刑法分则适用不平等”的层面。然而就同类客体罪名而言,确实存在“侵犯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类似,而量刑标准不一”的混乱现象。笔者认为,刑法分则应当将宽宥条款推广至所有贪污贿赂类犯罪中,以更好地维护刑法分则体系的内在逻辑性与协调性。第二章是对贪污受贿罪中特别宽宥制度适用条件的具体阐述。在《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特别宽宥制度的四个适用条件中,作为该制度的适格主体并不需要四个条件全部满足,也不能仅满足一个条件,而是“三选一加一”的模式,需要行为人在符合“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三个条件满足其一即可。此外,特别宽宥制度各适用条件的具体内涵并没有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笔者结合现有法律法规与相关法理,参考实务中司法机关的认定习惯,对特别宽宥制度各适用条件的具体内涵进行探讨与再解释。第三章就贪污受贿罪中特别宽宥制度与相关量刑情节产生竞合时的适用问题展开分析。本文通过分析特别宽宥制度与相关量刑情节的关系,研究司法判例中的适用习惯,提出量刑情节竞合时的一般适用规则。当竞合的量刑情节之间属于包含关系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择从宽幅度较大的量刑情节予以适用;当竞合的量刑情节之间属于交叉竞合关系时,适用“择一宽从宽”的方式,先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择从宽幅度较大的量刑条款确定基准刑,然后根据全面评价原则再酌情给予被告人一定幅度的量刑优惠,以达到量刑全面评价目的,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法律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