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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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21条中的“反悔权”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之规定、以及其他股东权利救济行使期间之规定有违利益平衡理念。“反悔权”之规定过度维护了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既无益于转让股东实现自己的价格利益,又无益于其他股东与第三人实现获得股权的期待利益;既无关乎资合性,又有损于人合性;既有违于安全价值,又有损于效率价值。由于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附法定履行条件”性,转让股东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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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21条中的“反悔权”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之规定、以及其他股东权利救济行使期间之规定有违利益平衡理念。“反悔权”之规定过度维护了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既无益于转让股东实现自己的价格利益,又无益于其他股东与第三人实现获得股权的期待利益;既无关乎资合性,又有损于人合性;既有违于安全价值,又有损于效率价值。由于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附法定履行条件”性,转让股东的无过错性与无法追偿性以及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合同履行不能的非偶然性,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的规定明显是对第三人利益的过度保护,有损转让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权利救济行使期间之规定不仅易使股东准许程序在实际的股权对外转让操作中形同虚设,而且也与《公司法》股权转让以章程规定优先的宗旨有所矛盾,有损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规定为形成权,于人合性与资合性角度,形成权的性质能够在保护资合性价值的基础上尽量将对人合性价值造成的侵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于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角度而言,形成权的性质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促进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与效率,而且能够防止第三人进入公司内部,从而保护公司内部的安全稳定;于三方主体利益角度而言,形成权的性质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三方主体中的两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为三方之间的博弈尽可能的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规则。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在确立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权利救济行使期间应在考虑股东准许程序与公司章程规定优先的基础上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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