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责任法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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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责任在民主政治背景下才彰显其价值。作为“责任”的一个特殊领域,其界定需要从“责任”的人性、社会、语义立体结构中探求真谛。人性起源赋予了责任以道德高度;社会起源给予责任以角色定位;语义起源是人性、社会起源的外在丰富表达。责任内涵与外延需要结合这三方面要素进行全面阐述,即是人们在道德性追求中形成的、作为社会成员应当担当的行为及后果。从主体论、价值论、认识论的视角分析,责任的内涵具有自律性、目的性、正当性。从外延看,广义上的责任包含了责任动机、目的,以及实现责任的行为和最终结果(包括对不利后果的承担)。政治责任实际上是责任内涵在政治领域的延展和转化。虽然对政治责任的理论探讨与责任学说相伴相生,但只有到了近代,经由马基雅维利、洛克、韦伯等思想家的不断丰富和阐释,才逐渐从责任理论中分离出来。政治责任的特殊性在于适用领域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但本质上依然继承了责任自律性、目的性、正当性的特点。政治责任内涵是基于人民(或人民的代表机构)的信任,通过选举产生或由逐级授权而产生的自愿为人民谋福祉的官员担当的、通过正当行使权力而实现人民的权益。当违背这一初衷,必须承担调整或丧失权力的不利后果。如果说政治责任逐步从道德责任中分离,是政治责任趋向独立的第一次分化:那么政治责任法治化,就是权力强化制约的第二次升华。政治责任法治化是人类政治文明的体现,是将官员对人民的承诺通过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其强制性,即法律所规范的权力必须以实现人民的委托为终极归宿。法治虽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分,但政治责任是以权力正当性为本质属性的,这与法治的“权力制约”理念具有高度一致性,其法治化已然具有了实质法治的内涵。同时,政治责任法治化必须符合法治的形式要件,并受制于法治的局限性。政治责任中如下方面并不适合实现精准法治化:从静态法治层面,政治责任中的道义部分;政治责任中主观决断部分。从动态法治层面,直接政治责任宪法化不接受全面的司法审查,间接政治责任行政化后,责任追究亦排除司法审查;只有在政治责任执行中,司法审查才能全面介入,但对责任人员的处置,司法权同样采取了避让的态度。政治责任法治化是除去上述“不宜部分”的领域。政治责任法治化包括“政治责任的目的要求、责权配置(职责)、责任履行(程序)、责任实现、责任追究等各个方面”。表现出政治直接授权关系法治化、间接授权关系法治化、政治责任执行法治化等不同形态。政治责任法治化的模式,主要包括政治原生责任从“规范——价值”向法律义务“行为——结果”的形态转换,次生责任从“价值关联”向“事实关联”转换。直接授权产生对人民的原生政治责任,其法治化形态表现为宪法功能,宪法原则,宪法规范,具体包括目的责任、职责责任;次生政治责任在宪法中表现为提起弹劾或者罢免。在行政法中的政治责任主要转换为行政法的功能,行政法的原则,行政法的规范,包括目的责任、职责责任以及政治执行责任的行政法形态;对于违反行政法中的责任条款,往往引发行政问责或者行政诉讼。政治责任法治化首先需要构建理论框架,为法治化的实践探索夯实理论基础。古典自然法学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从不同视角诠释了政治责任法治化的主要动因。古典自然法学通过先验预设来构建理论体系,从霍布斯、洛克到卢梭,逐步形成了建立在民主、自由、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论”思想。虽然这是存在于人们思想深处的“观念契约”,却是维护人民权利的强大精神盾牌,更是官员对人民负责的有力理性约束。所以,人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授权给(政府)官员,而(政府)官员行使权力的正当性即是“实现人民委托”,这也正是官员政治责任之所在。这种关系上升为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才能以国家强制力防止强权对人民的背叛。法治是对(政府)官员“人性之恶”的提防和戒备。古典自然法学思想所论证的法治必要性,其核心理念是“以法治制约权力”,运行始终不背离人民的意志。从根本上讲,就是“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必要性。马克思设想了一个维护和实现整个社会共同体利益的社会构想,即由工人阶级夺取政权,打碎和铲除代表少数人利益的国家机关,国家职能由能够为社会承担责任的勤务员来行使。马克思认为代表制是实现社会利益的现实选择,公共职位的有限性决定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合理性。人民对少数官员的授权旨在实现人民的整体利益,这说明权力以实现人民的利益为终极目的。马克思对官员背离对人民的责任怀有高度警惕之心。他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提出了一切公务员对人民负责的思想。并赋予人民选举权和罢免权,这说明实现责任是权力正当性之所在。虽然马克思没有直接提出“政治责任法治化”的思想,但他提出了法律的应然定位:法律以保障人民的自由为归依,以规范职责实现为使命。政治--行政二分奠定了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基本框架。威尔逊在《行政学之研究》中指出“行政任务源自政治”;古德诺完成了“政治与行政二分”的理论构建,“国家意志的表达功能和国家意志的执行功能”是他对政治与行政关系的最经典表述。但政治与行政的区分只是古德诺理论的起点,其主旨是实现二者的协调,这证明了政治与行政的不可分离。及至韦伯构建的“官僚制”将政治—行政二分法实施于国家治理实践中。政治家负责决策,而文官(行政官员)负责执行;政治家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政治责更任,而文官依据角色定位承担职务责任。政治与行政的关系是密切关联基础上的相对分离,这分化出了具有一定规律性、技术性的行政管理领域,同时行政管理的技术性特征,为实现法律规制提供了可能,也为法治化创造了空间。我国的公务员分类改革对“领导类与非领导类”公务员作了区分,而政府领导类公务员中的“选任”的领导干部与“委任”的领导干部体现出以决策为主或兼有执行的特点。但二者之间的连带性更为突出,政治性也更为鲜明。中西方政治与行政官员(领导干部)的关联性,昭示了行政所具有的政治属性,这使“依法行政”成为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形态之一。政治宪法学与行政法理论铺垫了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实施路径。政治宪法学论证了宪法的政治属性,即宪法作为政治与法学的交接地带,兼具政治与法律的双重属性,这为政治责任宪法化作了充分论证。德国公法学家施米特在其政治宪法学中,提出宪法以政治要素为基础,以法治性要素为表现形式。政治的模糊性不可避免的导致宪法规范的抽象性,还有一部分政治行为极具变动性,无法纳入到法治框架之中。英国宪法学家表达了基本类似的观点。著名的宪法学家J.A.Q.Griffith指出政治与法律不能相互替代,政治有其自身特点。政治宪法调整不断变化的政治对象,宪法的规范性具有模糊的特征。其后继者Adam Tomkins对政治宪法学的规范性有了更深入的阐述,强调官员的责任制是政治宪法的核心。而政治学者R ichard Bellamy更直接的在规范化层面上论证政治宪法。政治宪法以规范性为表现形式,因为政治性隐于规范背后,使规范无法完全明确化。除了对宪法规范的模糊性有所认知,西方政治宪法学没有清晰描述政治责任法治化的规范形态,但仍然指出了政治责任宪法化的可行路径。我国的政治责任法治化思想源于西方,同时更加强调宪法中政治因素的规范性,着力构建驯化权力的规范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忽视政治性。处于政治与法的结合点,政治性与规范性在不同历史时期、在哪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是相互更替的,学者用“宪法出场,革命退场”来表达。而行政法学作为行动的宪法学,是宪法理念的落实。西方行政法理论虽然呈现出不同的发展阶段,但“控权”始终是主基调,核心是如何更好的运用公共权力以实现其担当的责任。我国的行政法理论表现为价值目标从“为人民服务”论,到着重“权力调控”的“控权论”、再到强调创新手段方式的“公共服务论”的转变,表现出“目的—手段—目的实现”的理论演变轨迹,强调行政权力必须是以实现公共权益为目标。政治责任法治化研究必须扎根于实践生活,从实践中提炼可行的法治化模式和路径。政治责任法治化实践与各国法治建设同时起步。当法治信仰者高举着“权力制约”旗帜、把“权力关进法治牢笼”作为努力的目标时,不经意间忽视了“权力制约”背后更深层次的目的—政治责任法治化问题。政治责任法治化在各国的实践已远远走在了理论之前,缺失的是对实践的理论总结,以及形成成熟理论后对实践的进一步指导。实践发展为理论生成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已经到了对实践进行理论提炼、总结的恰当时机。作为具有代表性的转型国家,俄罗斯构建了本国官员政治责任的法治化体系。其中官员的宪法责任以总统、总理、地方高级官员的职责设定为表现形式的原生责任,而次生责任在宪法中体现为因违反职责而引发宪法责任的追究,主要表现为针对总统、总理的弹劾;地方高级官员责任追究体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可由总统直接追究责任、由选民召回。除此,在行政法律中对其他官员的政治责任(或政治责任的执行引发的责任)设定、程序保障、责任追究等作出了规定。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的代表,将官员区分为政务官员和事务官员,建立了完备的文官制度。政务官员是政治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而事务性官员既要承担自政务官员分流的政治责任,也要承担政治责任的执行责任。美国通过完善的法治体系,规范政治责任及其追究。在美国宪法中,赋予了总统广泛的职责,如不履行政治责任,将对之进行弹劾。按照授权关系形成了下级对上级负责、最终向行政首长负责,行政首长向议会负责、最终向选民负责的责任链条,违背相应的责任,会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议行合一的权力结构,反映在责任领域,形成了党政二元责任体系。政治责任表现为原生责任,包括目的责任、职责责任或执行责任的法治化转化;或不履行上述责任后产生的次生责任的法治化形态。在原生责任方面,具体的法治形态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形成了以根本法为塔尖,以主干法为塔身,以大量的具体规范为塔基的金字塔型结构。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党章》中的政治责任规范主要宣示政治立场和政治目标,明确重大政治决策权。在一系列《条例》中,涉及各级党组织权限范围内的政治决策权及履职规则。在其他党的具体规范中,规定了政治责任履行的具体规则。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确立了政治责任法治化的基本框架;各个领域行政法中官员的政治责任(直接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除外)由上级逐级授权产生,形式如具有鲜明政治责任决策特点的授权立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表现为行政决策)等。在次生责任方面,党内法规中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规定重要干部履行政治责任的问责主体、问责事由与处置方式,具有鲜明的政治特征;国家法律中,对宪法责任的违反由罢免机制予以保障;行政领域对政治责任的违反表现为对官员的行政问责或受到行政处分;而对于政治责任执行中产生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诉讼引发的司法责任。政治责任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中的形态有联系亦有区别,二者设定和调整主体不同、设定程序不同、内容存在差异、承担后果不同;联系表现为两类政治责任具有演化关系、责任形态相包含、责任标准相补充。当前,我国政治责任法治化存在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两个领域,一是宪法责任追究领域,罢免制度作用虚化、理由不明、程序性规定单薄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罢免制度法治机制缺失、法治化的范围不清、法治化程序保障不足。而在党政融合领域政治责任法治化方面,则面临领导干部(官员)职责设定主体竞合、职责边界不清,责任追究责任主体重合、追责界线不清等问题;其原因主要是政治责任法治化制度保障未能适应执政方式转型的需要,政治责任法治化水平未能适应国家治理体系的需要。政治责任法治化的路径,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主要思路:从价值维度,实现从政治正当向法律正义的转变。正当性作为政治的核心价值,需要借助于法律正义的配置功能予以实现。政治正当性向法律正义的转换,经过“正义”这样一个中间转化概念,按照“正当性—正义—法律正义”的路径完成转化。从规范维度,实现从政治规范向法律规范的转变。原则层面从政治原则向法律原则的转换,包括:从“权力合法性”向“行为合法性”转变,从“权责一致”向“权利义务统一”的转变,从“人民主权”向“人权保障”的转变。规则层面调整对象的转变,包括:主体从“人民”向“公民”的转变,客体从“政治行为”到“职责行为”的转变,内容从“权力责任”向“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的转变。从实践维度,实现从“多数决”向“司法决”的转换。多数决原则是政治决策的基本原则,而司法审查是政治责任法治化运行的主要方式。从“多数决”向“司法决”的转变路径,以司法的政治性为前提,以立法为桥梁,以司法的法治性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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