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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是人类社会刑事诉讼由纠问主义发展到诉讼主义的产物,自由心证原则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而言,其要点为两项原则:自由判断证明力与内心确信原则。 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在控辩式的诉讼机制内对一个假定命题(起诉罪名)成立与否的决定过程。起诉机关提出一个假定命题:被告人犯有某罪,并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这一命题的成立;被告及其辩护人则提出相反的证据和事实对这一假定命题进行攻击,使其不成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发挥能动的认识作用对证据进行单独和综合的审查评价,直到最后解决这一命题。两大法系的陪审裁判或法官裁判,都假定有反对事实存在的可能,并多作合理的疑问;然后凭合理的证据确保何种事实存在而为合理的判断,藉以排除疑问。随着证据的增加和辩论的进行,法官的心证程度也时而上升时而下降;等到心证程度逐渐上升到确信的程度,法官就可以作出最后的事实认定了。“内心确信”是裁判官基于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形成的心证,本其排除疑问的作用,认为所认定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充分排除合理的反对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并本着诚实的判断认为犯罪事实存在,才达到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从而作出有罪事实的认定;如果法官不能充分排除合理的反对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者不能依靠内心真诚的判断来排除合理的疑问,就是未达到有罪的内心确信,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自由心证作为一项法制度,应当既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又能很好地抑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自由心证对法官的内在制约体现在以下方面:法官心证的基础是证据;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以辩论原则加以保障;法官判断证据的基础是经验和逻辑;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现代自由心证的制度化制约包括:自由心证作为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的作业;充分保障被告在审前程序中获得辩护性材料;法官精英化,实行合议制度;实行判决理由说明制度;审级制度。 在新中国传统证据理论中自由心证受到批判。我国当代刑事审判实际是一种不完善的自由心证,具体体现在:被告方辩护权不足,难以对法官的正确心证产生足够的影响;庭审时证人不出庭难以保证法官心证的合理性;判决书未能充分展现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我国心证主体(法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自由心证制度,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一人理念更新: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认定的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二\重视审判前游的公正,切实保障被告辩护权的有效实现;(三)、建立有利于合理心证的证据规则体系;(四)、确立法官作出判决的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五)、加强判决理由说明,建立案例公开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