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兼论刑法第338条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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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论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且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非法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罪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相比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将该罪与相关犯罪进行比较,有助于正确理解各罪的犯罪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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