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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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是伴随人类追求生命,减轻痛苦的迫切愿望而产生,医疗活动作为一种科学活动,目标在于保障人类健康,增强体质以获得改良种族,达到更先进的社会状态。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医疗犯罪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须紧跟社会发展的进程,若不能妥善解决将严重影响医疗活动的正常秩序,阻碍医疗技术的发展进而阻碍人类的生存进步。对于医疗活动的立法历史悠久,我国从建国以来医疗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日趋完善,1997年现行刑法典将医疗事故入罪,并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解释和司法适用。由于医疗活动的高风险和法律的滞后性,近年来对于医疗事故罪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争议颇多,对于立法现状和法律适用的争论日趋激烈。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研究,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从医疗事故罪相关基本概念的解读入手,结合古今中外医疗犯罪的相关理论,以现行刑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为基础,从罪名、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现状等角度分析,与其他相关犯罪的比较研究,并对实体上法定刑罚配置深入探究后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发表了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本文主要采用了文献综述法、逻辑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通过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理论基础、价值、实践模式等作的全面深入的探讨和分析,总结出当前医疗事故罪立法中的缺陷,结合中国特有国情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以司法实践中具体的问题为着手点,在坚持刑法相关基本原则和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前提下,研究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并提出完善建议。对于法学界争论较大的医疗事故罪罪名,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界定,客观方面的解读以及针对立法缺陷及完善的探讨等问题,笔者在搜集整理学界相关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思考,期望能够对于医疗事故罪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尽微薄之力。笔者以为,刑法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罪从罪名来看应确定为“重大医疗事故罪”较为合适;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活动应包括医学美容,义诊、健康体检等单纯的疾病诊断,其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的表现形式应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从犯罪主体来看,理论界有对于主体范围界定的争论,笔者认为医务人员不应包括其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判断其主观注意义务应当采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更加值得一提的是我们认为医疗机构也应成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进行定罪量刑。在立法现状方面,我们发现本罪立法上存在刑罚种类单一,入罪过于严格的情况,在完善上我们主张增加罚金刑、资格刑,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区别主观恶性而灵活适用缓刑制度。由于才疏学浅,对一些理论问题理解不够透彻,请各位老师、学者批评指正,以便日后在刑法理论学习和实践中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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