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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无效婚姻以自始无效为原则,任何人得随时主张其无效。欧洲中世纪,基督教教会从其婚姻神授的教义出发确立了婚姻不解除主义,禁止离婚,作为这种制度的补救措施,设置了可撤销婚的制度。罗马法的无效婚姻制度和教会婚姻法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广泛地被近现代许多国家婚姻家庭立法所吸取,构成了对违法婚姻的基本的补救制度。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大体上可归于四类不同的体例,各种不同的体例下对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对无效的后果及是否有追溯力的规定各不相同,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设置上,也存在着单一制与双轨制的区分,这种不同,主要取决于各国不同的政治、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等因素。但无论如何,从现代法律价值理念来看,在身份法领域里采用当然无效这种极端的处理方法并不妥当,应就不同的无效原因,按照其违背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的轻重程度,分别采取轻重不同的处理方法。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正案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并对二者的范围作了基本划分,同时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确认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随着这一法律制度实施,立法上缺陷日益暴露,这就易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起操作上的混乱。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无效婚姻制度的比较研究,确立在我国的政治、历史、文化、法律传统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法律意义和价值取向,并据此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中存在的本身范围一设定过窄,特别是许多欠缺当事人意愿的婚姻,如包办、买卖婚姻、欺诈婚姻等未明确规定在内,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理论界定不明,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后果规定不完整等需要不断完善的内容提出一些粗浅看法,认为在我一国现行情况下,对无效婚姻制度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度,无疑具有相对合理性,对违背公益要件等违法程度比较严重的婚姻,应当通过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国家主动干预宣告其为无效,对违反当事人主观意愿等违法程度较轻的婚姻,则采取国家及他人不干预主义,由当事人本人提出撤销申请,在此原则下,进一步理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间的界限,从理性角度抽象出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将《婚姻法》中已明令禁止的包办、买卖、欺诈等行为促成的婚姻作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规定,并对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责任承担方式作进一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