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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证据规定》第十条进行了具体规定,学者们通常称其为“预决力”。从现有的规范和具体案例来看,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事实的效力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事实”的含义不明,一些案例中认为“事实”仅指代仲裁裁决理由中确认的事实问题,另一些案例中则认为“事实”也包含仲裁裁决理由中确定的法律问题;“预决力”从现有规范来看仅具有证据法上的免证效力,但在理论界和具体案件中一些观点将“预决力”理解为既判力,一些观点将“预决力”等同于英美法中的争点效,一些观点将“预决力”理解为我国证据法上的一项特殊效力;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事实适用的范围过大,现实案例中法官在适用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事实时对于后一诉讼与前一仲裁之间的具体关系,两程序之间当事人是否一致都没有具体的要求。在商事仲裁中,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更加容易受到侵犯,对仲裁的保密性要求也更高。如果不加区别地将商事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事实用于在后的诉讼程序中,很容易侵犯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或者将仲裁诉讼化。在意识到这些问题后,作者希望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汲取经验。在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和瑞士对商事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的基础上,文章结合我国商事仲裁发展的特点,诉讼与仲裁协调发展的具体情况,重新界定了商事仲裁中确认的事实的预决力。因为我国没有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传统,无法通过确定标准将二者进行区分,将二者合在一起称为“事项”更具有可行性。仲裁中确认的事项具有预决力,该预决力不同于既判力和争点效力,是中国法上的一项特殊效力。该效力的具体内涵为,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已就某事项进行了认定,那么后续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质证的责任,法官可以直接适用仲裁中确认的事项,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进行否定。该效力并不仅仅是关于事实和证据的,也包含免除法官对一事项进行具体的法律认定和分析的效力。这一效力不应该仅仅规定于证据法中,而是应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这个大的概念之下。鉴于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意思自治性和灵活性,预决力只能适用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诉讼与仲裁当事人一致;二是主张适用预决效的当事人是仲裁案外人。只有这样的规定,才可以避免商事仲裁的当事人秘密进行了仲裁程序并确认了某项事实,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运用此项事实的预决力来侵犯仲裁案外人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体系的统一,同时也可以避免侵犯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和仲裁案外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