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之疑难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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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具有成瘾性、毒害性和违法性,不但会严重损害吸食者的身体健康,使其感染各种传染性疾病乃至危害生命,甚至会损害其神经系统,进而产生精神病症状;而且还会降低吸食者的工作能力,使家庭经济收入减少,降低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进而使国家丧失大量劳动力,影响各行业的持续、稳健发展,从而严重影响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毒品往往耗资巨大,吸食者为了筹获毒资会走上不法道路,尤其体现为从事经济型违法犯罪活动,而吸食者在毒品的作用影响下,会丧失正常的理智与思维功能,可能因此导致各种异常行为尤其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遏制、减少直至最终消除毒品犯罪,成为全国人民乃至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打击毒品犯罪成为我国司法机关所面临的一项严峻任务,反对毒品、惩治毒品犯罪的禁毒斗争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而制造毒品的行为是毒品犯罪的“门户”行为,它使毒品从无到有地产生或提高其效用性,为后续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了前提和可能,是其他毒品犯罪的根源,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制毒的理念和工艺也在不断发展变化,靠化学合成、叠加的新型毒品不断涌现。这类新型毒品不但生产周期短、产量大,而且对人体的伤害更大,直接侵害人体大脑,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制造毒品(尤其是新型毒品)的行为更应当受到刑法理论界和实践界的高度重视。然而制造毒品罪中毒品及本罪名的概念界定、单位犯罪形式、客观行为方式、未完成形态的相关认定标准及处罚以及本罪量刑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都没有得到我国刑法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各执法部门也以政策代替法律,简单粗暴地予以解决。笔者通过对目前一些学者对上述问题观点的列举和评析,并结合自己的看法界定了能够主动把握毒品定性权的毒品概念,并认为制造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没有国家准许的生产资格或超出国家许可的范围依照一定的方法使毒品从无到有地产生或提高了毒品的效用性的行为。然后,以此概念为基础,笔者确定了单位构成本罪的三种情形,讨论了一些特殊的行为是否具备制造性质,分析了本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起始点以及处罚方式,并提出了本罪计算的立法模式的改变方法及死刑适用的取消意见。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将制作毒品罪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脱离出来,单独成罪,以使其因特殊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和其他毒品犯罪相区别,并使相联系的几个毒品犯罪量刑合理化,以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文章在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一、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毒品的概念辨析。本部分首先对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对毒品进行的概念界定进行了分析,强调了在新型毒品频出的今天,列举的界定方式无法准确地界定毒品的概念。故而利用毒品成瘾性、毒害性和违法性三个特征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毒品概念:毒品是指非以正当的医疗和科学用途目的而产生、流通并使用的,具有麻醉效果或精神药物效果的,易产生瘾癖和毒害性的药品。然后,笔者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阐释了研究毒品概念的重要意义。二、制造毒品罪概念形成的逻辑线索展析与具体内容探析。笔者首先介绍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对制造毒品罪的五种主要的概念界定,指明它们分别是按“客观行为方式变化”的线索和“客观行为后果”的线索构建起来的。因为毒品种类在不断增加,制毒方法也在不断改变,在概念中列举制毒方法将不可避免地陷入疲于追赶制毒分子“创新”脚步的困途,所以笔者使用后一种逻辑线索构建本罪的概念:制造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没有国家准许的生产资格或超出国家许可的范围依照一定的方法使毒品从无到有地产生或提高了毒品的效用性的行为。三、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中疑难点的详析。在此部分中,笔者详细分析了本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主要包括单位犯本罪的情形和一些特殊行为是否具备制造毒品的性质。笔者认为单位犯本罪的存在三种情况:并非经国家指定生产或研究试制的单位擅自生产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或者是经国家指定生产或研究试制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科研计划,生产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以及明知他人要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的共同犯罪情形下的。随后,笔者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表述了提纯、稀释、形态改变、混合、分装、掺杂、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等行为是否为制造毒品的行为。四、制造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分析。笔者首先确定了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常常紧紧围绕“重处”作结论,甚至在判决中完全回避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故希望能够通过笔者的一些论述呼吁实践部门重视本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随后,笔者阐述了本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始终点,并对它们的处罚方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五、制造毒品罪量刑疑难问题思考及本罪在刑法毒品犯罪立法体例中位置的思考。本部分笔者重点探讨了本罪量刑中的两个问题——计算立法模式和死刑适用。笔者认为单纯以毒品数量计算的立法模式体现了我国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政策导向,但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存在矛盾,产生了不少问题。故笔者认为应对当前的立法模式进行改进,在坚持以毒品数量计算为主的原则下,适当排除对毒品纯度没有改变的添加杂质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种行为增加部分的毒品数量不予计算。而死刑作为一项最严厉的刑罚应当适用于非常严重的暴力罪行,本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应当适用死刑,相关的禁毒公约也并不主张对其适用死刑。最后,笔者基于选择性罪名的特殊性、制造毒品罪自身的特殊性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同而不能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予以规制的角度出发,认为本罪应当单独成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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