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司法实践中,轻微伤害致存在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越来越多,有类型化的趋势,法院在此类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行为人归责问题上,缺乏统一的处理路径和可靠的理论指导。我国刑法对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问题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理论界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和标准也大有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不能得到标准一致的解决。传统的做法是分别判断案件中的前行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误将归因与归责混为一谈。客观归责理论中关于危险制造和危险实现的判断标准,基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规范判断的层面解决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问题的归责问题,具有理论上的后发优势。因此,本文拟从客观归责理论的角度入手,分析检视该类型案件在实务处理上的不足,以顺畅解决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时规范上的归责问题。本文以多个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为切入点,展现在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的问题上,不同法院判决的标准不一致,认定为故意、过失乃至无罪的情况兼而有之。实务工作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受到内外因双重因素影响,因此需要检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其原因。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是建立在哲学基础上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已不适应当前刑法理论及实务的需求;条件说肯定轻微伤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全有或全无”的判断方法过分拓宽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且缺乏归责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条件说的再发展,初步具备了归责的意识,但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足以得出规范上正确的结论。客观归责理论完成了因果关系从事实判断到规范判断的转变,融合危险概念的“归因—归责”式理论构造有利于解决行为归责问题。在理论构造上,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构成要件理论,应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明确其定位。实行行为的判断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宜被客观归责理论所包涵。客观归责理论对故意犯的处理有指导意义,但是不宜直接适用;结合新过失论,客观归责理论可以通过危险制造和危险实现的判断,较完善的解决过失犯问题;意外事件判断的重心是考察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而非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实务应用上,法官应当站在事前的立场,以“一般人和特别行为人”标准判断危险制造;站在事后的立场,判断危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