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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印证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已然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伴随着刑事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刑事印证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一是1991—2004年的孕育与萌芽阶段,二是2004—2010年的诞生与发展阶段,三是2010—2015年的规范统一阶段,四是2015年至今的理论反思阶段。以《刑事审判参考》中有关印证的166个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实证数据的归纳统计和具体案例的研读分析,不难发现,印证的对象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印证的前提是证据具备证据能力,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逐渐呈现出“以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为核心、以实物证据印证言词证据为辅助”的印证适用形态。若以言词证据作为划分依据,可以将有关印证的样本案例分为四种类型。其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印证规则的审查重点,即“被告人供述的印证”类型。其二,在被告人先供认后翻供的情形下,被告人供述辩解的内容对比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就成为判断被告人翻供是否合理的关键,即“被告人翻供的印证”类型。其三,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供述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即“共犯供述的印证”类型。其四,在既没有被告人供述也没有共犯供述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判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印证”类型。当然,在具体运用印证这一证明方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秉持“证无定法,证必有法,贵在得法”的正确态度。对于实践中片面理解印证的现象,应对的措施是:重视“过程证据”对“结果证据”的印证作用;区分证据能力层面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层面的关联性;合理把握隐蔽性证据的印证适用;谨慎对待证人转述有罪陈述的印证作用;发挥排除合理怀疑对印证的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