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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作为一种保障丧失行为能力成年人基本人权的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得到了良好的实施效果。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对意定监护制度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2013年,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在第26条对老年人监护问题有了具体规定。不过,这一规定的重点只在于老年人监护,并没有包括其他应受监护之成年人监护问题。直到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以条文的形式将意定监护制度规定了下来。从实践来看,这两部法律对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都不够完善,所以,笔者主要从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我国意定监护制度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文章正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概述。意定监护就是具备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与他人订立监护协议,待其因疾病、智力、年老等因素丧失行为能力,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由自己选任的监护人,代替自己管理或者处分财产等事项的一种制度。意定监护不同于赡养、代理、遗赠抚养协议等概念,它有自己特有的功能。主要表现在:第一,可以缓解因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第二,能够使公权力与私法自治有机结合,综合发挥二者优势。第三,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基本人权,使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更有尊严的生活。第二部分对我国意定监护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首先,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标准。根据意定监护制度的涵义,双方当事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需要被监护人具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如果被监护人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是不能与第三人订立监护协议的,意定监护也就无法开始。那么如何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判定,尚需讨论。其次,对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指示。意定监护协议是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的主要依据。所以,对于该协议内容的规范应当具体明确,即哪些事项可以规定在协议中,哪些事项受有限制不可规定,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内容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再次,在选任意定监护人方面,我国法律对于担任意定监护人的资格条件、意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享有何种权利,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可能造成意定监护人在实施监护的过程中怠于履行其职责,甚至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等情况的出现。最后,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也没有监督程序。任何制度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监督,意定监护制度更是如此。第三部分是针对目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进一步探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例如,通过对英国和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德国的成年人照管制度、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等进行分析,发现这些国家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势所在,以期对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启示与借鉴。第四部分对我国意定监护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措施。第一,针对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判断问题,我们可以通过被监护人在与第三人订立监护协议时,根据协议的内容加以判断或者是对协议进行公证,通过我国公证程序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加以判断。第二,要明确担任意定监护人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并不是所有被监护人选中的人都能担任意定监护人。第三,法律上应当明确该协议的性质,协议的内容主要以约定财产关系为主,对于人身关系方面的事项,要有限制的加以约定。同时,应当明确意定监护协议需要公证。第四,在规定意定监护人义务的同时,明确其也享有报酬请求权、辞任权等权利。第五,将监督程序引入意定监护制度。不仅包括为被监护人选任一个监护监督人,还包括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如在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等。总之,意定监护制度可以缓解老龄化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响应国际人权保护主义的号召,使成年人在丧失行为能力之后真正过上有尊严的生活,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希望本文对意定监护制度相关问题的讨论,可以对意定监护实施中面临的一些难题的解决,提供一种思路与视角。